1.这是一起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9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的规定,本案×酒厂与郭×所签合同期限已满,双方本应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但双方均未提出,这不仅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也为发生争议埋下隐患。对此,×酒厂应负主要责任。厂方应当吸取教训,增强合同法律意识,以确保劳动合同的严肃性。
2.关于×酒厂提出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果有某种客观原因而未能及时续订,后来双方又完全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那么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仍可从第一次合同期满的时间算起,再续订一定期限的合同。但如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从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及法律效力方面考虑,则不能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郭×在短短的三年内成为×酒厂的业务骨干,与厂方的培养有直接关系。但他在掌握技术后,擅自“跳槽”,到待遇优厚的企业去工作,确实对原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厂方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培训费是符合情理的。但是,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3条:“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合同到期没有及时续订,应视为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期内,郭×并未因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厂方让郭×赔偿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关于赔偿养老保险金问题,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合同制工人经批准跨地区转移单位的,原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所在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除扣除管理费外,连同利息一并转到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因此,×酒厂让郭×赔偿养老保险金的做法与国家规定是相违背的;劳动仲裁机关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规定郭×赔偿厂方为其支付的退休养老金1000元,也是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