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关某原为某食品厂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8月调人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仍从事原工种,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关某因无故旷工六天,公司给予通报批评,并延长试用期二个月。在延长期内,关某又无故旷工三天。公司便以关某试用期内发现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1995年5月15日解除其劳动合同。
仲裁庭认为: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错误的。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第卜九条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实践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这里的“基本条件”就是“录用条件”。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关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上述决定,是非法的,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