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6月,某包装文化用品厂,招用王某为操作工,负责胶辊机操作、维修、保养工作。同年9月25日下午三点半,王某在清洗胶辊机时,由于没有切断电源,不慎将左手大拇指、中指、食指被胶辊机卷进压伤,企业当即送杭州市级医院救治。王某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5460元,其中企业支付4460元,王某垫付1000元。出院后,王某伤口仍有脓血,要求企业支付一些现金去医院复查治疗,遭到企业拒绝。王某未经企业同意去当地乡级卫生院治疗三次,共花去医药费674元。王某几次去企业要求报销,同时要求企业支付其在杭医院垫付的1000元现金。企业以种种借口拒绝。2002年1月22日,企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打了《关于王某伤后安排报告》,明确承担在杭治疗医药费5460元。另外补贴王某今后生活费三个月,即674元(实为乡卫生院医药费——笔者注),王某在报告上签了字。2002年1月28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企业的报告,对王某的伤残确认为工伤。王某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要求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以经双方协商为由,拒绝支付。于是,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2年3月19日,该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王某伤残鉴定为九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王某申请仲裁依法受理后,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于是,劳动仲裁委在2002年4月9日作出裁决:王某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和职工虽然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于是按照王某伤残九级标准作出企业应支付二个月医疗期间工伤津贴和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裁决书下达后,企业以所谓职工申请仲裁前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双方已达成协议,企业不承担协议以外的工伤待遇。王某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依院依法立案后,就企业和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前所达成的协议产生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作为一个比较熟练的操作工,在保养机器中,过于自信而违规操作,给企业造成损失。不应该获得全部赔偿,应按过失程度减轻企业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违章操作,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有过错就要承担适当民事责任比较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根据双方在企业的报告上所签协议,企业已承担了绝大部份医药费,并再补偿三个月生活费,基本符合有关法律、规章,同时,也有利于对违章违规行为的职工教育。
第二种意见:双方所签协议应该有效。理由是:王某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当企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明确了对王某工伤待遇处分意见时,和王某进行协商,在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签了字,这符合《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某对自己伤残后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对部分财产权作了处分,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
第三种意见,双方所签的协议显失公平,应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意见,予以变更。
第四种意见,这份协议是一份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报告,缺乏协商(要约)要件,因而双方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法院应驳回企业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王某的反诉请求。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在伤亡报告上双方协商签字,既无可操作性,也违反对工伤职工确认和伤残职工劳动鉴定的操作程序。根据原劳动部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之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王某因工伤残后,没有得到主管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确认,也没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确认工伤是操作中必经程序,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鉴定是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必经手段。这份协议书(报告)既违反了程序也违反了实体。(2)危难之机职工所签协议不真实。贯通全案,王某出院后,回家休息,伤口仍有脓血,需继续治疗,可企业没有继续安排治疗;王某去乡卫生院治疗花去674元医药费没有同意报销;在杭州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垫付1000元也未报销;受伤后,企业也没有发给工伤津贴费。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上,表明承担所花去医药费及补贴今后三个月生活费674元。作为弱者的王某当然能够接受。但这份双方所签的协议(报告)是王某处于危难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争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宪法》、《劳动法》、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支持王某的反诉请求,判决企业支付王某应该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