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1992年11月复员退伍分配到某省五金矿产公司工作。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1993年8月在裁员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王某与该公司的聘用协议第六条合同终止条款中规定:如果公司经营亏损被外单位兼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1995年3月,原某省五金矿产公司经营亏损累计达150万余元,因经营场所地理位置优越,被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兼并,兼并协议正式于1995年4月16日生效实施。兼并的某省五金矿产发展公司表示不愿意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申诉人王某与原某省五金矿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被外单位兼并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而某省五金矿产公司,因营亏损而被外单位于1995年4月16日正式兼并并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原订劳动合同自行终止是合法、合理的。兼并方当然不因此而存在所谓继续履行原合同问题。至于兼并方是否与王某签订合同,是用人单位自主权,王某单方无权强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