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某,男,56岁,中外合资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总经理。
被诉人:兰某,女,21岁,中外合资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
兰某因申诉人对其使用不当,于1995年4月12日向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出辞职,未获批准即自动离职。申诉人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认为兰某违反劳动合同,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兰某赔偿经济损失。
1993年5月,兰某被中外合资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招收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五年。兰某曾自费在某市外国语学校与某省对外经济协会联合举办的英语导游班培训过一年,有一定的英语口译、笔译能力,而且,兰某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导游招收的,应当分配到旅游分公司。兰某经过总公司业务培训后,却被分配至总公司下属宾馆做客房服务员工作。兰某认为申诉人违反劳动合同,使用不当,在本岗位上不能发挥自己的特长,多次向宾馆提出要求调换工作,申诉人一直不予理睬。1994年12月2日,兰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没有同意,兰某于同年12月10日开始不来上班,自动离职。中外合资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乙方(兰某)在合同期未满或者享受甲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费用进修的,不得自行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条:"凡未经批准,自行辞职或擅自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不支付任何福利费和生活补助费;凡享受甲方费用进修的职工提前离职者,应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用”等规定,认为兰某违反劳动合同,应赔偿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并返还培训期内支付给兰某的工资计435元。
劳动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对从事技术工种或有特殊技能要求的职工,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培训经费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但可不补发补偿金”;"辞职职工如系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兰某具有一定的英语水平,能口译、笔译,而且又是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导游招收的,公司分配兰某工作不按合同办事,将其安排在下属宾馆当服务员,是不妥当的。兰某几次向公司提出调换工作的要求,都没有得到解决,于是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公司既不履行合同规定,又不批准其辞职请求,是导致兰某自动离职的直接原因。
按照有关规定,综合兰某实际情况,兰某应适当赔偿公司一定培训费用。
1.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撤回申诉,批准兰某辞职;
1.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进行穷动管理,制订的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不能与上述法律法规抵触。
2.辞职是职工的一种权利,对有正当理由提出辞职的,企业应当予以批准。
3.收取赔偿费应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属于正常职业技能培训的不能强迫职工赔偿培训费用。
4.辞职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为,自动离职是职工擅离职守的旷工行为,二者不能混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