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于1995年6月15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于1995年6月25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认为自己正在患病期间,要求被诉人将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疾病痊愈。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0年6月14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4月,申诉人因急性肝炎住院治疗。到1995年6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申诉人仍然在医院接受治疗。被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以合同的有效期为准,故被诉人于1995年5月14日通知申诉人,"鉴于劳动合同将在6月14日期满,且厂方无意续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定合同”。在正常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6月14日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至1995年6月14日期满时,自行终止。但是在本案中,申诉人正处于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九条的规定,申诉人享有一定时间的医疗期。由于申诉人在企业中已经工作了近五年,医疗期应为三个月以上。这样一来,其医疗期将超过合同的终止日期。对这一问题,可以按照劳动人事部办公厅1988年《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处理,即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末满而合同期已满的合同制工人,企业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医疗期满。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将不再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而是以申诉人的医疗期为准。
2.该合同期自动延续至申诉人医疗期满为止。
对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者医疗期未满的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虽然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期满而医疗期未满时,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我国劳动法并未作出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续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也就是说,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立即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四种法定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医疗期这一法律事实而继续延续到劳动者的医疗期限届满。
2.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作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限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至于医疗期的计算,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寸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卜四个月的按三寸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