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1990年2月25日,高某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从某县调人某市发展公司,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申诉人于当日向公司要求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5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公司总经理鲁某以《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发给。另外,某市发展公司系国营企业,高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月工资标准为560元/月。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可继续执行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本案中申诉人高某是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属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调整范围,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发给其经济补偿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没有法定依据,此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赔偿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