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造成生产经营困难,而且使申诉人的工作岗位或者工作无法保证,本应先与申诉人协商解决,如果不成,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但是,被诉人没有按上述规定办理,而是先“解聘”,事后补办有关手续,这是其一;其二,《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本案被诉人的生产经营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可以依照本规定裁减人员,但被诉人没有按此规定办,造成了违约事。
(二)被诉人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对具体赔偿作了明确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