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供销机械厂厂长。 某供销机械厂属集体企业。1992年11月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了产品积压,流动资金停止运转的困难局面,当时全厂职工放假长达半年之久,原厂长提出辞职不干,上级公司及时调整了该厂的领导班子。1993年6月,厂新领导班子为了筹错资金,恢复生产,增强职工与企业风险共担的意识,制定了一个《全员风险抵押金方案》,该方案规定厂级干部缴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中层干部2500元,职工2000元,如不缴纳风险抵押金者,不予安排上岗。申诉人雷某等4人属在册正式职工,平均工龄31年,其中3人是复员军人,分别由于家庭困难,或者不信任新班子等原因,未缴纳风险抵押金,故未被安排上岗。4个月后,厂方对雷某等4人按‘“自动离职”予以处理。申诉人不服,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补发工资或生活费,并要求恢复劳动权利。
经查,该厂交纳“风险金”,实行全员抵押方案情况属实。另外,该厂又规定,如不愿缴纳风险抵押金者,还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二是按本人工资的21%交纳养老保险金,一次性交清三年;三是自行联系单位调出。雷某等4人不服从此决定,4个月后,厂方向其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申诉人雷某等4人均系60年代参加工作的老工人,平均工龄31年,平均年龄51岁,均属单职工,家属子女在农村,生活较为困难。
仲裁庭认为:某供销机械厂按“自动离职”终止与雷某等4人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办发(1994)256号文的:"当前,一些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人厂‘押金’和‘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的精神,、依据劳办发(1994)322号第4条:"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和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人股惯例。……职工不缴纳风险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不能采取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等规定,因此,某供销机械厂按“自动离职”处理雷某等4人于法无据,不予维护。
1.撤销被诉人对雷某等4人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2.申诉人要积极创造条件竞争上岗,厂方给予协助解决;从裁决之日起,如申诉人不愿上岗,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需按劳人计(1983)61号文规定向厂方上交工资20%的费用。
此案是一起厂方按“自动离职”处理工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厂方制定的《全员风险抵押金方案》与国家的有关行政法规、政策相抵触。《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显然,仲裁庭依法撤销企业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维护了即将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安全团结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