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诉人某市铝厂以申诉人任库管员期间,所管库房被盗,造成2.83万元经济损失为由,于1995年6月12日作出解除与申诉人于某间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诉人对被诉人所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于1995年6月19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核,认为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决定立案调解或依法仲裁。
申诉人于某1970年4月参加工作,1993年11月7日同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定期。申诉人所在工作岗位为铝型材车间库管员,负责生产成品人库和销售产品出库工作。1995年2月12日是星期天,正月十三,于某欲将母亲送到在外地的弟弟家,在12日上午11时左右到单位向车间主任王某请假,随后到火车站排队买火车票。1995年2月12日下午14点至14点30分左右,于某所管库房被盗,经济损失达2.8万多元。被诉人某市铝厂铝政发〔95)14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对工作不负责任,其部门、人员经营看管的公共财物被盗、被损,扣除责任者及部门领导当月工资,损失额度较大的,对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据此认为:申诉人失职造成所管库房被盗且损失严重,决定解除与于某间的劳动合同。
1995年2月17日,某市铝厂保卫科高某、李某在询问车间主任王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1995年2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于某来请假说下午有点事不能来上班,王某表示同意。于某所管库房被盗时间经公安部门认定是12日下午14时至14时30分左右,此时,于某并不在岗,而是请假去给其母亲买火车票,因此,库房被盗,不能认定为于某失职所致,对于某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也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解除于某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1.撤销1995年6月12日被诉人某市铝厂所做出的解除与于某间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2.由被诉人补发申诉人停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享受正常职工的一切待遇;
3.被诉人恢复申诉人的原职工作,如被诉人拒不安排申诉人的工作,被诉人必须足额按月发给申诉人的全部工资;
1.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外乎这样几种情况,
(1)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2)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当辞退的。
2.在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时,一定要在有确凿的证据、足够的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对其进行量化,便于操作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