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易某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自学人体按摩。1995年3月18日易某被某中医院录用为合同工,在某中医院开办的残疾人中医诊所担任按摩员,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由于易某没有接受过正规的中医教育,对按摩一知半解,难以给病人按摩治疗,引起病人不满。因此某中医院决定将易某解聘。
依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某中医院解除与易某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某中医院在招聘所属残疾人中医诊所按摩员时,录用条件为懂得中医学按摩、能通过按摩为病人治病,而易某被录用后,不能为病人按摩治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某中医院可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解除与易某的劳动合同。
此案经仲裁庭裁决:维持某中医院作出的解除与易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