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核实:某木器加工厂是在当地工商机构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1994年9月19日,朱某与厂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复写了两份,内容共八条(现全文抄写如下,括号中文字为笔者加注):第一条:合同期限三年,到1995年9月18日止。(无起始时间)第二条:实行每周六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条:职工完不成生产任务,或工作成绩不佳,厂方可以随时开除。(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第四条:职工旷工三天,予以除名;请假一天扣发工资20元;迟到一次扣发工资10元。(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五条:职工被录用后,必须向厂方交纳500元的押金。(违反《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持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第六条:职工因工伤残,厂方负责医疗费25%;非因工患病,其医疗费一律由职工自负。(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第七条:厂方按排朱某在业务科工作,从事推销工作。如不服从厂方调动,按自动离职论处,并不退还押金。(本条后款违反前款之约定条件)第八条:凡违反上述规定,厂方有权给予一定处罚。又查,被诉人与朱某口头约定,试工期为一个月,试工期朱某工资210元,试工期满后工资升为300元。朱某当庭陈述,在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所约定条款苛刻,但基于自己文化程度不高,又没有一技之长,就业很难的情况下,才与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9月19日,该加工厂厂长办公会决定,因朱某近期没有完成所规定的推销任务,工作成绩欠佳,予以开除。次日,在厂公告栏公告了这一决定。
仲裁庭认为:某木器加工厂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国家劳动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确认该合同无效;该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仅约定了劳动者的义务,未约定企业应依法履行的义务,其责任由厂方承担,并承担赔偿责任;该厂对朱某的开除决定,并扣发朱某工资、加班费、拒付医疗费和收取押金违反了国家规定,予以纠正。责令某木器加工厂按照《劳动法》及配套法规、政策,重新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劳动监察机构抄送仲裁建议书,建议依法进行监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木器加工厂违反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该厂表示接受仲裁委的批评,一定要按《劳动法》重新修订劳动合同,接受劳动监察机构检查,并对朱某的处理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