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明,1995年2月2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范某不愿再续签合同,于是请调外地工作。但是单位总经理刘某拿出一份“夫妻同进同出”文件指出:范某请调不续订合同,则提前终止其妻子的劳动合同,要走一起走,要留一起留。而且如不调走范某还必须续签合同14年,否则,按文件执行停止工作,退出住房,一切后果自负。
仲裁庭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八条亦明确规定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
的说明》第18条规定,"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被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以解除申诉人妻子劳动合同,退出住房等为要挟,并声称后果自负,强行迫使申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使用的是一种典型的威胁手段,应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