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原籍江苏,几年前考入上海某大学读书。毕业时,小王应聘本市某外商投资公司,经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小王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小王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有违约,小王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
半年后,公司为小王办妥了人才引进户籍进沪的所有手续。谁知,就在手续办妥后不久,小王就以“专业不对口”及对公司前景缺乏信心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
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小王在服务期内辞职。公司告诉小王,如果他坚持辞职,则要求小王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小王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项规定表明,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项规定又表明,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即产生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小王依法享有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同意小王辞职缺乏依据;但是,在公司履行了办理小王人才引进手续并承担费用的义务后,小王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必须服务的期限,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以下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可以约定劳动者履行一定的服务期;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行为,可以设定违约金方式。因此,该公司为小王办理人才引进手续、承担办理过程中的费用,提供了不同于其他员工的待遇,应当属于“特殊待遇”的范畴,双方之间依法可以约定服务期,可以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
小王在服务期未满时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