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年2月1日,虞先生突然向公司递交辞职信,公司当即批准,并为虞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同年3月,虞先生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报销医疗费,支付工资缺额等。其间,经司法鉴定确认,虞先生辞职时及目前均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后,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支付虞先生工资缺额265.16元。虞先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上,虞先生代理人诉称,虞先生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辞职,依法应属无效。现请求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工资缺额1649.16元及鉴定费2500元;报销医疗费5326.6元;支付虞先生母亲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款项。
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虞先生提出辞职时,公司未发现其有任何异常,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即便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由于虞先生工作未满一年,医疗期应为3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至医疗期满后终止,不同意承担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要求驳回虞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虞先生在辞职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辞职行为无效,双方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终止,应当顺延至虞先生医疗期满。因仲裁也据鉴定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鉴定费应由公司承担。同时,虞先生的医保账户在公司停缴社会保险后封存,导致虞先生医疗费中原可以由医保报销的部分无法报销,故此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合理金额。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查档费等,公司以上述请求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抗辩,对此予以采纳,虞先生的请求因大部分获法院支持,故仲裁费300元由公司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劳动法规定,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根据《关于上海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