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故在一般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本案所涉及的情形并非一般的变更劳动合同情形,而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岗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就本案而言,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对其进行调岗,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调岗,则该法条将失去实践操作性。故根据法律的原意,我们认为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工作岗位安排。
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对于劳动者不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用人单位能否对其进行违纪解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对劳动者的调岗应当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在这个前提条件下,劳动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劳动合同相关义务。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则公司有权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处理。(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