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述争议,记者咨询了路民律师。路律师说:该公司一次性扣除黄先生三个月收入总额的税款是错误的,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征税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即便员工交税,也应按月计征,也应将其收入分开计征。
而本案中,该公司是将黄先生三个月的工资合并累计相加,在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之后进行征税,违反了上述规定,形成多扣黄先生税款的事实。
再者,黄先生获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符合纳税的条件,没有达到应该纳税的数额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及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均规定:对于“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从黄先生获得的经济补偿额看,该数额低于这项标准。故不应向其征税。
关于黄先生能否“反悔”这个疑问,路律师说:公司与他签订的工资发放明细,只证明他收到了经济补偿,不能证明其认可公司的违法抵扣行为,故该工资发放明细对其没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因此,在签订此类合同时,既要遵循自愿平等、意思自治原则,还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本案中,在公司代扣税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黄先生追讨经济补偿差额,不仅不是反悔,而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公司执意不纠正错误,黄先生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