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进一步扩大了参保范围。《规定》适用范围是全省所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但是,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同样存在工伤(公伤)问题。没有将这些单位包括进来,造成同样是工伤,却享受两种不同工伤待遇的状况,不利于各类人员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之间的合理流动。所以,《条例》明确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全部员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及其认定。《条例》以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依据,以《规定》为基础,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作了重新界定。保留了《规定》中的八种情况。同时将“因工在外地出差或外勤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事故”,改为“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增加“因意外事故失踪”,是考虑从失踪至宣告死亡时间太长,不利于对死者家属的抚恤。为了及时进行抚恤,《条例》还规定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金的50%。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又出现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条例》增加了一种情况,即“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这是根据无责任补偿原则,驾驶员在工作期间(指驾车)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不论是否本人负有主要责任,只要不是酒后开车、无证开车等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都应列入补偿对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部门及时而准确掌握工伤事故和发生职业病的情况,以便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因工伤亡或患职业病,《条例》规定了单位报告工伤事故的时间,即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15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并规定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
三是调整了费率。《规定》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率,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5%至1.5%幅度划分单位缴费档次,体现了权力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防止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工伤条例》取消了《规定》中“可以减少”的内容,增加了“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欠缴的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是增强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力度。《规定》建立了工作保险储备调剂金制度,将工伤保险基金90%留县(市、区)作为支付工伤保险费用;10%作为储备金,其中4%留(市、区),3%交市,3%交省,用于重大事故调剂和伤残职工异地安置的调剂。这项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保险的调剂保障功能,有利于应付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保证工伤待遇支付的需要。但是,由于工伤事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地区不均衡性和严重事故支出巨大等特点,目前省、市的调剂能力仍然较弱。故《条例》将调剂金比例提高为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5%,其中9%交市,6%交省,今后视情况再作调整。
提取工伤预防费和结存基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是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的重要措施。通过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奖励,可以促进安全生产,减少乃至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节约基金的使用;工伤康复是对工伤人员实行健康保障的后序措施,也是一项社会服务。通过工伤康复,可以使因工伤残人员尽快恢复健康,减少痛苦,恢复劳动能力,实现早日再就业。
五是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计发标准。《劳保条例》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废退休金仅为本人工资的75%至6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至50%,没有规定一次性工伤补偿待遇,也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随着时间的推移,工伤待遇相对于基本生活水平下降很快,难以保障基本生活的需要。《条例》在《规定》基础上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作了进一步的调整。主要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