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食品推销员,朋友介绍我去上海的一家贸易公司做,主要推销广东某厂家生产的特制食品。我和这家上海公司没签过劳动合同,但我对外销售的合同都是以上海公司名义签的,客户货款也是进上海公司的账户,平时请假什么的也是向上海公司的主管提出。
上个月,公司主管突然对我说,不要我做了。我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金、代通金以及未结算的年休假工资,但公司不同意支付。仲裁时公司突然说,上海公司是为广东公司代销的,出借公章及账号是因为广东公司在上海没有销售点,我们这些销售员劳动关系都在广东公司,他们只是代为管理,并拿出了广东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代销合同等。这些东西我从来没有看到过,我也没和广东公司签过劳动合同,更不清楚两家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的官司会不会输。
小陈:
你的问题实际涉及劳动关系确定的标准问题。在许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纠纷中,如何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到底是与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承担一直是大家争议的焦点问题。其实这个问题,不难解答。
在司法实践中,当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瑕疵,即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及法院会根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结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断,我们通常掌握如下几个标准: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上述几项标准通常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外在表现形式,而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如你所述,你虽未与上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你实际以上海公司职工的名义进行工作,同时在工作中也受到了上海公司的管理监督。因此,从你们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情况看,你与上海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海公司应当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上海公司抗辩其系代销商,系根据广东公司的要求出借公章、账户并代为管理销售人员,因广东公司与你从未签订过相关协议,亦未实际对你进行过管理,而这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故广东公司证词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因此,上海公司以此为由否定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是不足的。而即使如其所述,上海公司系出借公章及账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亦难逃其责。
也就是说,你要求上海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是能获得支持的,对此你不用担心。
(乔蓓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2010年度上海市十大优秀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