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于1999年9月开始在被告万盛某教育机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用工合同,仅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傅某工资300元,寒暑假期间无工资,但原告傅某应被告要求每年寒暑假打扫学校清洁一次,在开学后第一个月领取报酬。2000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原告的每月工资涨至350元。其间,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其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40.62元由肇事方负全额赔偿责任。2005年被告将旧学生宿舍一间提供给原告傅某使用。2007年9月7日上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傅某不用再来上班,当日下午原告便离开被告单位。同年10月2日,原告傅某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请求被告出具自己在该中心工作、工资等简历情况。同年11月1日被告出具《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人履历表》一份,对原告傅某在该中心的工作、工资等情况进行了核实,由校长胡某签名并加盖学校公章。2007年11月6日,原告傅某向重庆市万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同月21日原告傅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60元、工伤事故补偿金10000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补偿金7440元、寒暑假最低生活补偿金5400元并补办其自1999年9月上班以来的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基金及利息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下午便可自行安排时间;原告未参加被告单位的学习、培训,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制约及管理,也不享受职工待遇,故原告与被告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及职责系被告针对原告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原告亦接受被告的管理,按照被告所要求的劳动时间等履行了职责;而原告所从事的清洁卫生工作,显属保证学校干净整洁、维持优良的教学环境的必要手段。故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原告傅某在被告单位持续、稳定地工作了八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