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并按照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2、实行档案登记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库房设备、档案藏量以及其他应予登记备案的事项进行登记备案。
3、举办重大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收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新闻媒体应当妥善保管活动中通过摄影、录像、录音等方式形成的档案。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4、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5、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1)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2)列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3)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期限;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6、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7、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合并、分立等使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8、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9、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并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或者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破损的重要档案及时进行抢救。
10、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11、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12、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原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13、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宣布破产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办理档案的移交或者寄存,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应当预留档案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费用。
14、需要出境的档案,按照规定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出境日30日前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