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制度调整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合同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企业改制深入发展,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劳动关系双方利益显性化。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不断增加,并纳入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劳动争议不断持续上升,大量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反映在职工与企业的利益矛盾上,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目前,企业虽然已按《劳动法》的规定,基本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明显处于弱者地位,仅仅靠劳动合同制度,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需要。集体合同是一种依靠集体力量来保护自身利益的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是劳动关系调整中承上启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层次。所以通过地方立法,大力推行集体协商机制,进一步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功能,有利于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地方立法可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有4条,《工会法》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只有3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条款中零星涉及到集体合同的有六处;《劳动法》、《工会法》、《北京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的这些规定仅仅是提出了我国及本市地方集体合同制度的框架。劳动保障部于2003年发布的《集体合同规定》(22号令,以下简称22号令)较以前劳动部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有了很大改善,但由于22号令层次低,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适用范围小,集体协商内容不够完善,没有集体合同方面的法律责任、对集体协商代表保护规范竞合等方面的问题,迫切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解决。
地方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作用。自《劳动法》施行以来,集体合同制度在企业普遍推行,初步建立了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增进了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沟通,促进了双方的相互理解,为建立企业与职工利益共同体,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基础性条件。部分企业将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在内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纳入集体合同内容,规范了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减少了管理行为的随意性,促进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但是集体合同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六多六少”的情形:第一,为完成任务指标的多,调整劳动关系内在需求或劳动关系的热点、焦点和难点的少;第二,集体合同条款虚的多,实的少;第三,集体合同的内容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摘抄的多,反映用人单位和职工集体协商的成果少;第四,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知道签订了集体合同的多,知道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内容的少;第六,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多,非公企业少。在此条件下,通过集体合同制度的地方立法,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指导,有利于扩大集体合同制度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质量,从而完善劳动关系整体协调机制中,不可缺少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这一关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