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制现代化可以有种种的理解,概括地说似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劳动法律制度现代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代劳动关系的发展,程序规则、实体标准明确、周密、严谨、能对繁纷复杂的劳动关系进行有效、有用、广泛和深刻的调整,使劳动关系主体的行为得到法律规范的指导,使其呈现出与现代社会价值观相吻合的序状态。第二,劳动关系的运行严格贯彻法治原则;第三,劳动力市场的行为主体和宏观调控主体确立与现代劳动法相吻合的法律价值观和行为方式。
在劳动法制现代化过程的上述三个方面中,劳动立法居于重要地位,法制的其他环节均围绕着法律规范制定为中心运行的,规范的调整与行为关系复杂多变不相适应几乎是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常态,为解决这一矛盾,一些学者建议劳动立法应有前瞻性,以立法的超前性解决劳动法律操作性不强的缺陷。但立法能否具有前瞻性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即使具有前瞻性,能否解决前述的矛盾是问题的另一方面。首先,作为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律规范是出于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并不是无序的,根据人们对社会关系内在规律性的认识,可以超前地制定一些规范以指导人们可能的行为。承认法律内容是客观规律的反映也就等于承认立法可以具有前瞻性。可是这种前瞻性仍具有局限,任何法律既不可能再现现存的社会生活的全部事实,也无法全部预见未来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律伴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修改就是有力的证明。其次,规范调整与行为关系复杂多变两者之间不相适应具有绝对的属性。已有的矛盾解决了。又会出现新有矛盾。第三,劳动立法规定的劳动条件标准是最低标准,但劳动立法所要达到的目的绝不是将劳动者权益的保障维持在最低水平上,劳动者能否获得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劳动条件,是劳动立法自身无法解决的。追求法制的现代化必然无法回避这个矛盾。
根据以上的分析,为使劳动关系的运行得到有效的法律调整,使其呈现为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序状态,必须提高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在保障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同时,强化集体合同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功能,法律规范调整与合同规范调整并重。为此,应进一步完善劳动关系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立法,从法律制度建设上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