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双方协商代表的任期由各方自行确定,通常为一至三年。职工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企业应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续订的期限不得短于其继续担任协商代表的期限。
(2)协商代表产生后不得无故更换,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更换或形成空缺的,应按有关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3)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产生后,应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和备案。
(4)双方协商代表名单和更换的协商代表名单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布。
(5)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应当为其行使代表职权提供条件。企业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经工会同意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6)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记录员不具备协商代表资格,受首席代表委托起草有关文书。记录员有对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和协商代表个人意见保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