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在集体合同制度方面的进步与完善表现在以下方面:
关于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劳动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贴切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而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集体合同“由上级工地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劳动法》当中,没有关于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在《劳动法》当中,并没有关于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县级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代表订立行为恶性循环 集体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劳动法》第35条只是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行业性、区域性的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性的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劳动法》第35条规定:“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前提,即第55条规定的“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首先,《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时工会应当如何处理。而《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次,《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而《劳动合同法》中则明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工会可以依法成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