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称:我司生产的"中华"牌跌打丸,曾获国家医药总局优质产品奖和广西名牌产品奖,是我司畅销国内的拳头产品之一,其外包装设计也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和熟知。但在近段时间,我司发现被告B公司的六丸装"B"牌跌打丸,外包装装潢的图案、颜色、文字均刻意模仿我司产品"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设计,在市场上直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将B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我司的产品,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使我司的产品"中华"牌跌打丸的销路和市场占有率因此下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和销毁与我司外包装设计相近似的包装材料,赔偿我司因其侵权所致的损失10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另一被告大药房,因其销售B公司的侵权产品"B"牌跌打丸,应对我司的损失10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中华"牌跌打丸多次获奖的证书;2、"中华"牌跌打丸6丸装的包装盒;3、B公司的"B"牌跌打丸6丸装的包装盒;4、消费者冯某某向A公司反映误将"B"牌跌打丸当作"中华"牌跌打丸购买、A公司所做的笔录;5、冯某某在大药房购买"B"牌跌打丸的销售发票,票内货物名称栏上写明跌打丸;6、B公司侵权所致"中华"牌跌打丸2002年损失了985万元的报送市统计局的"主要产品产量续表"、A公司的"产品销售明细表"。B公司对1-3的证据无异议,对4、5、6证据有异议,提出这些证据及报表上的数字不能证明B公司的侵权情况及"中华"牌跌打丸的损失情况。
A公司以上所举的证据,B公司对1-3的证据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4、5、6B公司有异议,且是A公司自制的笔录、报表,销售发票的货物名称栏内仅写跌打丸三个字,不足以证实B公司的侵权情况及"中华"牌跌打丸产量及利润的降低与B公司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B公司辩称:我司的产品"B"牌跌打丸,并无刻意模仿A公司的产品"中华"牌跌打丸外包装的图案、颜色、文字,我司的产品与A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装潢有显著的区别,消费者一眼即可认出是两个不同品牌的跌打丸;A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中华"牌跌打丸的销路和市场占有率下降,即使有也与我司的产品无因果关系;A公司的产品"中华"牌跌打丸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有待确认,该产品外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我司用A公司提出异议的外包装生产的跌打丸的时间短、数量少,且没获利,我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应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销售"B"牌跌打丸的发货凭证9张。对这些证据,A公司提出:1、这些发货凭证反映的仅是销售方自提货物部分,不能证明B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2、发货凭证反映B公司发售"B"牌跌打丸的频率较密,且销售面宽,证明其产量较大,侵权后果严重。
B公司所举的9张"B"牌跌打丸发货凭证,因A公司有异议,且其意见符合情理较客观,本院认为B公司的发货凭证不足以证实B公司侵权期间的获利情况(因为一个企业的产品销售,货物除自提外,还有批发、代销、依合同交货等等)不予采纳。大药房辩称:我单位是通过正当的渠道进货销售"B"牌跌打丸,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我单位只进"B"牌跌打丸一件,且早已停止销售;该产品引起的侵权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中华"牌跌打丸是A市中药厂生产销售的传统产品,自1980年起多次获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国家质量奖审查委员会颁发的优质产品奖、国家银质奖;1995年、1999年,两次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名牌产品称号。1996年12月30日起,A市中药厂并入A公司。2002年10月底,A公司根据消费者的举报,发现B公司在大药房销售的6丸装"B"牌跌打丸,外包装盒的装潢与"中华"牌跌打丸十分相近似。A公司即予取证,并以B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A公司的产品6丸装的纸盒包装"中华"牌跌打丸,包装盒正面的主底色是大红色和深黄色,大红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三,深黄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二。大红底色上共书3行字,其中中华二字为黄色,排在上方;第二行为跌打丸3个黑字,并在红底上以白色勾勒;第三行是字号小很多的、黄色的中华跌打丸5个字的手写体汉语拼音。中华跌打丸5个字的字体均为大号隶书。深黄底色在下部,左下角印有圆形的红色的中华商标,右下方为A公司出品的印刷体字样。B公司的"B"牌跌打丸,也是6丸纸盒包装,包装盒正面的主底色也是上大红色下深黄色,两色的比例也是大红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三,深黄色占盒面的五分之二。大红底色左上方是圆形的红字B商标,另有黑色印刷体B二字,正中突出黑色大号配白边的隶书跌打丸3个字,下一行为4号黑色印刷体大蜜丸3个小字,再往下是B跌打丸5字的手写体汉语拼音。在深黄底色上也是印生产厂家B公司及地址。现有证据表明,B公司自2002年年初起,使用该包装盒销售"B"牌跌打丸。
本院认为"中华"牌跌打丸,是A公司的传统产品,历史悠久,且多次荣获国家级、自治区级的奖项和名牌产品称号的殊荣,属知名商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第四条第二款"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的规定,本案A公司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名称、包装、装潢已使用多年,并多次获奖,应属该公司特有,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将自己的产品"B"牌跌打丸外包装盒,从主色、文字、装潢都与"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相近似。对消费者起误导作用,使消费者误认为"B"牌跌打丸就是"中华"牌跌打丸而误购,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已构成侵权。B公司关于A公司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并非其特有、并未对A公司的6丸装"中华"牌跌打丸外包装、装潢构成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A公司主张因B公司侵权,致"中华"牌跌打丸2002年与2001年对比,损失了985万元,排除各方面的因素后,B公司仍应应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A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且不能提供B公司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鉴此,A公司主张B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B公司虽对自己因侵犯"中华"牌跌打丸知名商品特有的外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所获利润情况不予举证
,但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对A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宜采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由B公司赔偿10万元给A公司为宜。大药房在本案中,只向B公司进货销售侵权产品6丸装的"B"牌跌打丸1件,并无证据证实大药房在销售"B"牌跌打丸与B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应属情节轻微;且A公司、B公司均未能主张大药房的侵权时间的长短、获利情况如何等,在法庭上也未要求大药房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大药房在本案可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A公司关于要大药房对B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B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6丸装"B"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构成对广西A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丸装的"中华"牌跌打丸的外包装装潢的侵犯。被告广东B制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广西A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跌打丸产品;
二、被告广东B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侵权产品6丸装的"B"牌跌打丸的外包装物;三、被告广东B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广西A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A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广西A市百姓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3057元、诉讼保全费5770元,合共24087元(A公司已预交),由A公司、B公司各负担120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3057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