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评审和认定,不属于知名商品;"蛤蚧雄睾酒"是以产品的原料命名,是该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属于原告特有,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产品所用酒瓶也无独创性特征,属于行业性通用包装容器,原告产品的装璜与被告产品的装璜区别较大,并不相同或类似;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与被告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2、被告生产的鹿龟海马酒实物样品,证明其主要产品为鹿龟海马酒,而不是蛤蚧雄睾酒。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5、7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自1984年即已经开始使用蛤蚧雄睾酒的的名称、装璜及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知名商品,提供的证据5是一张白条,所购买的蛤蚧雄睾酒是否我厂生产的无法辩认,证据7为原告单方编制,不能据以确认原告所受的损失,并且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生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原件,但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相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扣押了被告2000年至2002年间财务账册,但该帐册无法反映出被告方生产蛤蚧雄睾酒的获利情况。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财务账册上反映,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仍购入蛤蚧及蛤蚧雄睾酒瓶,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6项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购买的蛤蚧雄睾酒是否其厂生产不予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厂生产的蛤蚧雄睾酒与原告提供的样品有何差别,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也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情况,另外,原告承认同时有多家其他企业仿冒其产品装璜生产蛤蚧雄睾酒,因此证据7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均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在庭审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经本院核对与复印件相符,根据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原则,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领有酒类生产许可证。原告自1983年起开发生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自投放市场后,曾在百色地区、广西及国际上多次获奖,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在1998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批准为广西重点保护产品。原告所产的"芳山牌"蛤蚧雄睾酒有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均为短颈圆肚普通瓶型,瓶贴颈贴主体为黄色,以红边和金边环绕,内有"国际名酒"与"香港博览会金奖"字样,并贴有该厂防伪标志,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系其厂于1984年委托李朝信设计并使用,其中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字样和"芳山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弯月形白色部份有一条头右尾左的蛤蚧图案,下部颜色为黄色,内有厂家名称。整个瓶贴装璜的底色、文字、图案合为一体,周围饰以金边,具有较为醒目的特点。
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自1999年从广东湛江购入蛤蚧雄睾酒瓶贴用于其产品"神勇牌"蛤蚧雄睾酒上。被告生产的"神勇牌"蛤蚧雄睾酒亦分为500毫升和250毫升两种规格,其酒瓶采用短颈圆肚普通瓶型,其中500毫升酒瓶颈贴主体为黄色,周围以金边和红边环绕,内有"神勇牌"蛤蚧雄睾酒商标图案标志以及"广西特产酒"字样,正贴由红、白、黄三色组成,上部红色部份有"蛤蚧雄睾酒"字样及"神勇牌"注册商标图案,中间红色部份有一蛤蚧图形,其中500毫升规格的蛤蚧雄睾酒瓶中的蛤蚧呈头右尾左状,250毫升规格的酒瓶中的蛤蚧呈头左尾右状,下部为黄色,内有厂家名称,正贴周围饰以金边。
原告自2000年下半年起,发现在市场上有注明为广西北流阳神佳酒业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流玉峰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贡牌"蛤蚧雄睾酒销售,原告认为该产品使用了与其厂所产蛤蚧雄睾酒极为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损害了其厂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生产的"蛤蚧雄睾酒"是否属于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璜,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所受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