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美x太阳能公司注册情况,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情况和原告制作的可行性报告内容相关。2、可行性报告工本费欠条,证明潘x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3、被告为可行性报告出具的封面,证明潘x春有找美x太阳能公司的意向。4、打字复印可行性报告的证明,证明刘x祥复印了复印了可行性报告。5、刘x祥要求原告为其找场地的协议草稿。6、证明人胡东的身份证,证明胡东的身份情况。7、证明人胡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2年2月22日在黄山大厦吃饭,潘x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8、《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协议,证明定远县太阳能技术研究所与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订立了《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的协议。9、原告制作的《可行性报告》,证明《可行性报告》确实存在,原件被潘x春和刘x祥拿走了。10、有关报纸刊登的美x太阳能公司经营情况的报道,证明美x太阳能公司的发展远景和原告描述的相同。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1即原告近几年对太阳能的研究和开发情况的专利成果,在开庭时明示放弃举证,不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潘x春答辩称,2002年2月,潘x春委托原告写过开发太阳能产品的《可行性报告》,但按照约定是定远县太阳能技术研究所与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单位之间的关系,潘x春获取该份报告是经原告许可的,并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不存在窃取的事实。关于原告所称的《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协议,两个单位只是曾经有过此种意向,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潘x春也未采用原告所谓的"项目技术",故违背约定的指控并不成立。潘x春对原告诉称其让刘x祥复印《可行性报告》的事实不知情。同时原告要求潘x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x春提供的证据为:1、(2003)包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潘x春已经支付了原告《可行性报告》的报酬。2、潘x春支付《可行性报告报酬》的收据,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刘x祥答辩称,其没有参予原告所称的合作项目,原告诉状诉称的争议事实发生时,被告美x太阳能公司没有成立,同时其没有去复印任何可行性报告。刘x祥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美x太阳能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可行性报告》可以看出,该报告是以原告所在单位定远县太阳能技术研究所的名义与潘x春所在单位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协作而产生的,后由潘x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权利人应为潘x春,故本案原告不适格。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美x太阳能公司曾经披露或使用过原告的《可行性报告》,因此原告要求美x太阳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2003)包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时,美x太阳能公司没有成立。2、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咨询函以及安徽省太阳能协会筹备组的函,证明原告提供的《可行性报告》所包含的经济信息和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潘x春、刘x祥、美x太阳能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行性报告产生时美x太阳能公司没有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关于美x太阳能公司成立的工商登记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案件也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予采纳。潘x春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潘x春已经支付了《可行性报告》的报酬。刘x祥和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证据2和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潘x春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和潘x春有关,和刘x祥、美x太阳能公司无关。潘x春和刘x祥认为证据3和其无关,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证据3和案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无人签名落款的封面草稿,对本案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潘x春和刘x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为孤证,不能证明刘x祥复印了可行性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个名称叫"合肥新站开发区彩美印务社"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刘x祥等复印了《可行性报告》的事实。潘x春、刘x祥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美x太阳能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和案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5是落款处无人签字盖章的"关于借用场地储存太阳能相关物品协议的草稿",和案件无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帮助刘x祥草拟了该协议。潘x春、刘x祥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潘x春、刘x祥对提供证据7的证人刘东不认识,但认可在黄山大厦吃饭和潘x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同时只能证明原告与潘x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证据6和7是名称为胡东的证人身份证和证言复印件,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潘x春认为证据8是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且该公司现在已经注销,同时证据8和美x太阳能公司无关,刘x祥认为该证据和其无关,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该证据和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8是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和定远县太阳能技术研究所订立的《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的协议,协议中潘x春代表前面的单位签字,孙x骏代表后面的单位签字,因两个单位均未依法成立,故应视为潘x春和孙x骏之间的法律行为,协议中所涉内容和潘x春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但和刘x祥、美x太阳能公司无关。潘x春认为证据9是真实的,其基于劳务关系取得了《可行性报告》,刘x祥认为该证据和其无关,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可行性报告》的使用权人应为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原告诉称其拥有商业秘密的载体,也是指控三被告侵权以及潘x春违约的关键证据,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潘x春和刘x祥认为证据10和案件无关,美x太阳能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说明是那些内容与原告所说的可行性报告中的远景内容是一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美x太阳能公司2003年12月在《合肥晚报》上刊登的招聘启事以及有关经营信息的报道,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关键证据,和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3)包民一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潘x春支付2500元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美x太阳能公司有关,尽管原告基于该该判决书取得了2500元,但称是对方采取欺骗手段订立的合同。本院认为潘x春和美x太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潘x春提供的证据2是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潘x春履行该判决书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涉及潘x春向原告出具关于可行性报告的欠条,和案件有关,应予采纳。原告对美x太阳能公司提供的律师事务所咨询函以及太阳能协会筹备组的答复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专家委员会的论证,同时安徽省太阳能协会只有筹备组,其无权提供该答复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答复函,属于专家证言的性质,但其提供主体为"安徽省太阳能协会筹备组",其答复函的内容对其结论没有周密的论证,也没有申请专家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之间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采信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2月22日,潘x春与孙x骏分别以没有依法成立的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和定远县太阳能技术研究所的名义订立《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的协议,同日孙x骏、刘x祥和潘x春在合肥市黄山大厦餐厅就餐,餐后孙x骏向潘x春交付《可行性报告》,该《可行性报告》含有项目概要、项目概论、项目承办单位及技术合作单位简介、市场预测和发展前景、工艺流程、企业机构设置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其他等十四章。其中2002年2月22日潘x春和孙x骏订立的《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为该《可行性报告》的第十二章,该章约定:经过与定远县太阳能研究所项目所有人协商,双方同意在技术权利占25-30%权利范围内,全力采用专利项目技术支持定远县宏达工贸有限公司。开发相关系列项目,具体合同另定,从订立合同之日起,技术合作和转让生效。或采用定远县太阳能技术研究所程序方式开展技术服务,方式方法见附件,附件载明"关于向合作实施方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的程序为:提供技术资料(可行性报告)、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等内容。潘x春在接受《可行性报告》后,向原告出具条据,载明:同意支付可行性报告费,欠到孙x骏人民币2500元整。因孙x骏向潘x春催要《可行性报告》的费用未果,于2003年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向潘x春和美x太阳能公司提起劳务合同纠纷的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潘x春为与他人组建开发太阳能企业要求原告撰写《可行性报告》,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给付的责任,美x太阳能公司于潘x春出具欠条后的2002年4月18日才依法成立,其不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于2003年9月30日判决被告潘x春给付孙x骏劳务费2500元,驳回原告对美x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x太阳能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系列产品、节能设备、环保设备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投资主体为美x集团控股公司、刘军、刘x祥,投资数额分别为24万元、28万元、28万元,经营场所为马鞍山路118号,营业期限至2012年4月16日。美x太阳能公司2003年12月在《合肥晚报》刊登《合肥美x太阳能诚聘英才》的启事。2003年12月份,《合肥晚报》两次报道了美x太阳能公司有关经营情况的信息。2004年2月23日原告孙x骏以三被告侵犯其《可行性报告》中包含的商业秘密为由,在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甚明了,提起的诉因也涉及违约和侵犯商业秘密两个法律关系,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在庭审的质证和辩论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案件中指控被告潘x春和刘x祥利用其制作的可行性报告中包含的商业秘密,组建成立了合肥美x太阳能公司并实施营利行为,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围绕被告的指控,针对案件的事实做如下分析:首先原告需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涉案的《可行性报告》是源于孙x骏和潘x春分别以未依法成立组织的名义订立的《技术合作和转让情况》协议而产生的,制作人为孙x骏,因为两个单位均未依法成立,故订立合同的自然人双方为该协议权利义务的主体,因此孙x骏是《可行性报告》的制作人,其对认为侵犯《可行性报告》含有商业秘密的人提起诉讼适格。其次原告的商业秘密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具体陈述其《可行性报告》中包含的商业秘密的内容,通过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含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利用现有的生产技术生产制造成本相对较低,研究开发机构参与再开发研究,不间断的低成本开发出系列产品;玻璃件不能进行工业化生产;在控制市场过程中注重质量和性能稳定,同时不断拓展市场空间;经济较落后地区和最发达地区的太阳能产品的使用率最低;从国内市场看太阳能产品蕴藏巨大的商业机会;以及有关的项目实施、进度计划、网点授权、年检维护等,上述内容可以视为经营信息,但原告在和潘x春的《技术转让和合作情况》协议中没有约定对该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条款,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以2500元的对价让渡给潘x春时也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由于潘x春没有及时给付该对价,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以劳务费为由使该2500元的价值得以实现,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因此原告的经营信息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原告丧失了请求法院对其经营信息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再次原告需举证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获得并利用涉案经营信息进行营利的行为,但原告没有证明被告潘x春利用其经营信息进行营利的行为,其举证的合肥美x太阳能公司,潘x春既非组建人也非投资人,和潘x春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明作为美x太阳能公司投资人之一的被告刘x祥非法获得了可行性报告,原告在向潘x春交付《可行性报告》时刘x祥在场不是其获得《可行性报告》中经营信息的充分证据。美x太阳能公司在《可行性报告》产生时没有成立,原告也没有证明其在成立后获得经营信息的证据,其在成立时的工商登记信息和2003年在《合肥晚报》上刊登的招聘启事和经营情况报道,和原告的经营信息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包含在《可行性报告》中的经营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其丧失了请求法律对其强制保护的权利,同时其也没有证明三被告获得和利用其经营信息进行赢利的事实,原告作为本案权利的主张方,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