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B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是一家台资独资企业,成立于1997年10月23日。1999年11月13日、1999年12月21日,In-Li
A实业有限公司的绝缘变压器和英式插头符合英国标准条款BSEN61558-2-6,分别取得编号为12165、12294的检验证书。A公司在其生产的变压器上使用标志。B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加工、销售小型变压器及其配件。2000年8月31日,B公司的变压器符合EN61558-2-6标准,并取得英国电工认证委员会颁发L7605号认证证书,授权B公司在其变压器上使用认证标志。B公司在其生产的变压器上使用了标志及EN61558-2-6标记。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EN61558-2-6(1998)只是英国质量标准条款。A公司提供的12165、12294的检验证书已明确说明检验的产品符合英国标准有关条款EN61558-2-6,1998,发给申请人证书。A公司称EN61558-2-6才是质量认证标志与事实不符。EN61558-2-6是英国质量标准,达到该标准的产品即符合该国市场准入资格,且B公司产品符合 EN61558-2-6(1997)质量标准条款,B公司亦获得BEAB(英国电工认证委员会)颁发的L7605号证书。因此,A公司诉称的EN61558-2-6不是质量认证标志,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EN61558-2-6也是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二)A公司诉称B公司使用YL变形体标志及YL两字母构成侵权,A公司没有提供其两标志使用时间的有关证据,这两个标志也没有授权登记,因此A公司不能以此排斥他人的使用。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知名商品的包装、名称及商业标识等,A公司没有提供其使用 标志、YL及使用时间,或该标志、YL的标识已为公众熟知属A公司使用和享有,他人的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的有关证据,故A公司诉称的标志不能作为自己享有独家使用的权利,不具备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构成要件,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A公司指控的B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山A有限公司对被告侵犯其产品质量认证标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60元由原告台山A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审限超期,超过六个月时间才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强制调解是违反法律的。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B公司侵权,但一审法院偏听B公司的理由。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B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足。上诉人在2001年4月7日取得了以为标识的注册商标,应该有权排斥他人使用。上诉请求:1、B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公司承担。
B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A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放弃了商标方面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对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A公司是1997年成立,其名称是"台山A有限公司",而不是"A实业有限公司",两者是不同的两个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认证的持有人。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境外形成的费用单据、确认书等证据不符合要求,检测报告也是虚假的,是无效证据。3、B公司并没有使用标识,主观上也没有竞争的动机。B公司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7月11日,A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对A公司的负面影响。2、判决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3、A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还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A公司放弃对B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并明确表示其起诉请求保护的内容为:产品认证编码QASTT4251、BSEN61558和产品上的标志YL变形体及贴于产品背面的整个标识。
本案二审期间,A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第1598540号《商标注册证》,该公司注册了
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电开关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和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记载,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B公司商标侵权的指控,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上诉请求确认B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超过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仅在于: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产品认证号码和标志的侵权。
关于产品认证标志问题,根据A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2165和12294号《检验证书》记载,BSEN61558-2-6:1998是英国标准有关条款的称谓,A公司的送检产品符合英国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取得前述《检验证书》,获得英国市场准入资格。故A公司在其生产的绝缘变压器和英式插头上标注"BSEN61558-2-6"字样。但该认证号码是英国认证机关对符合有关质量标准的某类产品而颁发的识别性号码,并非A公司专有,因此,该公司无权禁止其他企业以同样的方式申请获得并使用前述认证号码。其他企业擅自使用该认证号码亦不构成对A公司权利之侵犯。A公司上诉认为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该认证号码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产品标志问题。A公司在该公司的产品上标注了YL变形体
标志,以区别该公司的产品与其他公司的产品。尽管A公司现已经将该标志注册为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明确放弃对商标权的主张,而以商业标志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事实,
标记并不具有我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地理标志、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等权利属性,故A公司并不享有对该标志的独占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因此,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标志,并不构成侵权,也没有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60元,由上诉人台山A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