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6年1月海龙宫酒楼与xx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审查明一致。签约后,xx建筑公司依约对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并已完工。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1996年4月拱墅区体委以出资2214万元向拱墅区工商局申请注册集体企业杭州xx保龄球城,营业范围是保龄球与其他食品,法定代表人孙刚,并于1996年5月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4.1996年6月22日,xx集团公司与湖州经贸公司签订了共同出资兴办xx保龄球城的合同,内载:xx集团公司负责购买的28道球道设备及所需资金,折合人民币1128.96万元,湖州经贸公司负责保龄球房的装修等事项,双方约定以此作为投资,xx集团公司占总投资的51%,湖州经贸公司占总投资的49%。以上事实有双方合营协议为证,本院对协议本身予以确认。然而没有证据证明湖州经贸公司已按约实际出资。
5.xx保龄球城于1997年6月6日开张至今。从1996年3月7日起至1997年7月15日止,海龙宫酒楼、湖州经贸公司等分别34次向xx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6.1万元。由于xx保龄球城迟迟不支付工程余款,xx建筑公司于1997年10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保龄球城委托浙江中青审计事务所对装修工程的总造价审计为5801501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1997年4月湖州经贸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个“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xx保龄球城49%的股份转让给xx集团公司,并进行了公证。然而原审上诉人xx保龄球城未能提供作为公证基础的审计报告,只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自己股份转让的结算书。在本院复查期间要求对转让进行审计,xx保龄球城拒绝。因无审计材料或其他证据能证明xx集团公司与湖州经贸公司对xx保龄球城的出资以及两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协议的产权与资金的流动,故本院对述称之合营与股份转让不予确认。
7.1998年5月,xx保龄球城向拱墅区工商分局提交注销申请,同年6月11日,拱墅区工商分局注销了由拱墅区体委开办的杭州xx保龄球城,同月15日又由杭州市工商局重新登记了由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浙江xx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杭州xx保龄球城”(属分公司),并核发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相应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8.1998年8月20日湖州经贸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法定代表人赵银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庭审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