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xx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利西路36号。
委托代理人汪镇非,男,xx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峨嵋岭10号8幢108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4号。
委托代理人冯国富,男,xx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住南京市石门坎100号26幢2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53号。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承担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汪镇非,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堃、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xx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238天,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等等。
该工程分别于1998年9月29日、1998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委托江宁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决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41502.34元,xx公司与xx公司对此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不持异议。一审审理中,xx公司与xx公司对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共计1129747.93元亦不持异议。
1999年1月18日,xx公司就其新建厂房、办公楼所使用的9848.1平方米土地与江宁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8月8日,xx公司以经营出现困难,无法继续开发建设为由,给江宁开发区管委会写退地报告,希望有关部门尽快签订退地协议并退还土地出让金。2001年6月9日,江宁区土地管理局函告xx公司,决定收回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xx公司办理退地手续。
2001年1月10日,江宁县土地管理局与xx公司签订出让合同草案,将位于胜利西路以北、经四路以东,面积为10000平方米(含xx公司退出的984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xx公司。2001年2月13日,xx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213113.7元。同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领取了权利人为xx公司、使用面积为9848.1平方米的该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给xx公司。2001年4月28日,xx公司领取了xx公司承建xx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27日,江宁区土地管理局与xx公司签订了上述9848.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1年8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情况说明称:xx公司第六分公司所承建的xx公司工程项目,由于xx公司缺少资金等原因,致使该项目无法投产,xx公司已于2000年12月与xx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由xx公司接收该项目。该项目竣工后,应由xx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发票给xx公司。由于资金问题的原因,该发票未开,现xx公司接收该项目,则项目的资金应由xx公司付给xx公司与xx公司第六分公司。所以,xx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发票应开具给xx公司。
2001年8月24日,xx公司开具两张以xx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建筑发票,一张票号为0111719,金额为151116.94元;另一张票号为O111720,金额为1590385.4元,总金额为1741502.34元。xx公司将发票交给xx公司,xx公司又于当日将发票交给xx公司,xx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xx公司发票两张,并注明票号、金额。
2001年11月14日,xx公司将xx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交给xx公司,该转帐支票金额为2万元。xx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冯国富给xx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xx公司工程款贰万元(xx公司支票壹张)。
2001年11月20日,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524.93元及银行利息370800元。
一审审理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的债务由自己承担。
二审审理中,xx公司提交与xx公司签订的2000年12月2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转让合同及交接清单、2001年2月20日情况说明(2)。该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xx公司将其所属位于江宁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36号、面积984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附着物转让予xx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为174.3万元,地上附着物的成交价格为145.7万元,总成交价格为320万元;xx公司自xx公司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xx公司后三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xx公司负责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过户的手续费用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在确认xx公司办完土地转让手续后,将71.31137万元付给江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xx公司应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xx公司;等等。情况说明(2)的内容为:为方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双方在2001年2月20日签订联营协议,两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仍以2000年12月21日合同为准,其它文件用来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xx公司另提供2001年1月3日xx公司收取30万元的定金收条、xx公司财务记帐凭证及对外付款的转帐支票。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9747.9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运用推定方法,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改判xx公司偿还xx公司的工程款。其主要理由:
1、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工程款没有转让给上诉人。xx公司没有将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2001年8月23日的情况说明表明xx公司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退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庭审中xx公司也明确表示应由自己承担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债务已经转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违反了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债务的转让必须通知受让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才生效。一审中的证据表明,xx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xx公司也没有提供同意xx公司转让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知道债务转让的结论是错误的。
2、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是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联营关系错误。2000年12月21日转让合同、交接清单、情况说明(2)、2001年1月3日xx公司收30万元定金的收条和付xx公司房地产转让款的转帐支票、xx公司的财务记帐凭证,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联营协议时,xx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xx公司已经丧失了联营的条件,xx公司已依照转让合同向xx公司付款,现仅有26.45618万元余款未付,双方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联营合同的内容也说明其本身是一份名为联营、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合同。xx公司在收取xx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后,一直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经xx公司催要后,只提供了xx公司的两张发票。xx公司的债务没有转移,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0年11月14日的2万元转帐支票是xx公司收取xx公司房屋转让款后,用于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xx公司从未向xx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xx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债务已经转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
1、xx公司的情况说明、xx公司的发票、xx公司的收条及支付工程款的支票等事实可以证明债务已转移。xx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同意xx公司将债务转移给xx公司的,建筑发票属于专用发票,xx公司收下发票并出具收条的行为说明xx公司对债务转移是知情的。债务的转移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2、xx公司称其与xx公司之间是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相应的依据,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xx公司是凭据联营协议而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xx公司与xx公司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该合同没有在国土局备案,只有国土局才有权批准土地转让,房屋交接给xx公司时xx公司也没有参加。对于情况说明(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01年1月3日xx公司的30万元收条和2001年11月14日xx公司收取2万元的转帐支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xx公司提交的其它财务付款凭证和转帐支票,因没有xx公司的财务收据,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伟在xx公司财务付款凭证和转帐支票存根联上的签字真伪不详,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有结算关系,不能确定与本案的房产有关,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