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宁波市xx区翠柏路232号。
委托代理人颜鸿浩,男,住广东省陆丰县东海镇新圆村6巷3号。
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西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徐志勇,男,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xx区西郊乡城南居民会管江岸。
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一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伯、颜鸿浩、被告xx一建的法定代表人徐继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献、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建造的宁波西湾路住宅小区工期延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588256元;2.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3608384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被告xx一建则以工期延误系事实,但系原告方的过错即图纸会审延期、工程量增加、高压线移位等原因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浙江省价格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25956364元,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确认。
另查明,1998年12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中间裁决书,终止了《中港合资宁波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
以上事实,有《西湾路住宅小区施工合同书》、图纸会审纪要、开、竣工报告、预付工程款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庭审质证确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经省价格事务所鉴定,并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为25956364元,原告xx公司已付2332万元,尚欠2636364元,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一建退还多收工程款3608384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由于原告xx公司在签约后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致工程开工日期顺延,故竣工日期也应相应予以顺延,据此,第一期工程中的2号、5号、7号三幢楼延误时间分别为62天、21天、15天;又由于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增加了7677.79平方米,平均分摊到每幢楼上,每幢工程量增加590.60平方米,分别按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每天工作量推算,第一期工程的每幢楼可顺延工期6.9天,第二期工程的每幢楼可顺延工期7.4天,其中2号楼由于高压线移位致工期延误,虽然原告xx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电力部门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抵扣2号楼的工期延误,这样第一期工程中只有5号、7号楼延误工期,以最长延误工期的5号楼计算,第一期工程延误时间为14天,被告xx一建应支付违约金59049.8元;第二期工程中延误时间最长为110天,被告xx一建应支付违约金2314144.2元,两项合计为2373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要求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三百六十万零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律师费负担之诉讼请求。
二、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违约金二百三十七万三千一百九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九百九十元,由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五万三千元,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元;鉴定费十五万元,由原告宁波xx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七万五千元,被告宁波市x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