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xx石油化工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第十五工程局(原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堰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xx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峰、刘可兵,中铁第十五工程局(以下简称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平天来、李文,姜堰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益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林、蒋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十五局每延期一天按决算总额1‰罚款,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大的设计变更使整个工程无法进行时,应考虑工期相应顺延,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否则应无偿返修,直至达到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当工程价款结算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0%时,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工程保修按行业标准,石化公司预留3%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付清,工程不得转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铁十五局负责。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工艺中试厂房工程按全民三级三类短途计取各项费用,同时,对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用水电、施工用三材等作了相应规定。石化公司外委项目,铁十五局积极配合,铝合金门窗由石化公司外委,铁十五局按外委总价款的13%计取配合费,不再计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铁十五局即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石化公司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修改,并增加了工程量。经过铁十五局的严格施工,该工程于1998年3月19日竣工,质量评定为合格。石化公司炼制研究所技术开发用房工程以及科研开发楼及配套工艺中试厂房工程竣工后,石化公司与铁十五局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决算总额为14904742.59元,其中包括技术开发用房工程造价为13323030.07元,科研开发楼及配套工艺中试厂房工程造价为1581712.5元及石化公司外委的铁十五局配合施工的项目如:电梯、空调机房等外委项目价款及配合费74807元。在上述工程中,石化公司所供应的土建材料参与取费的决算值为2862114.51元,供应的安装材料参与取费的决算值为413542.97元,供应的消防、空调及通风项目材料和设备价为1916091.34元,共计632232.07元。石化公司所供设备材料保管费为55427元,其已向铁十五局支付工程款975万元,尚欠铁十五局工程款1246853.04元。另查明:1995年1月18日,铁十五局与姜堰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内容为:姜堰公司作为铁十五局的基本队伍,铁十五局承揽的工程任务应优先安排姜堰公司施工。铁十五局根据工程类别及建设方有关要求,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铁十五局负责对工程全过程的全面管理。该合同签订后,姜堰公司作为铁十五局的基本队伍参与了多项工程的施工。1996年3月,铁十五局与姜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铁十五局将承建的石化公司炼制研究所技术开发用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姜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室内水电暖安装及铝合金玻璃幕墙。姜堰公司参与铁十五局与建设单位关于材料分工合同的协商,并按分工合同规定执行,双方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工程指挥部,负责工程的技术质量,姜堰公司按工程决算造价13%向铁十五局上缴管理费。双方除执行本合同条款外,同时执行铁十五局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关于炼制研究所科研开发楼及配套工艺中试厂房工程,铁十五局和姜堰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商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上述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铁十五局将所承包的石化公司的工程部分交给姜堰公司施工。铁十五局成立了负责整个工程的质量管理机构,即铁道部十五局xx石化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的进度、技术、质量等全面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所形成的会议纪要都有姜堰公司的人员参加。
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铁十五局与姜堰公司实际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其间的联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协议。我公司与铁十五局之间的工程决算是无效的。我公司应与姜堰公司进行结算。2.我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铁十五局应退还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43.49万元、逾期交工违约金30.8879万元及经济损失80.92397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铁十五局答辩称:姜堰公司是我公司施工的基本队伍,我们之间是联营关系,石化公司与我公司所作的决算合法有效。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姜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铁十五局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转包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名称变更为中铁第十五工程局。
本院认为:铁十五局和石化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与姜堰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及分项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铁十五局与姜堰公司之间是由联营协议确定的联营合作关系,姜堰公司是铁十五局的基本施工队伍。铁十五局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基本队伍姜堰公司施工,并组建专门负责工程进度、技术、质量的项目部,向石化公司支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即承担了工程质量的经济责任风险,同时派驻了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对前期工程投入部分资金,工程款均由铁十五局与石化公司进行了结算。具体施工中,姜堰公司也参加了铁十五局与石化公司进行的工程协调会,表明石化公司对工程的具体施工者为姜堰公司是明知的,其在施工期间,并未提出中止合同。铁十五局与姜堰公司联营合作的形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其双方之间承接工程的行为不符合建设部对转包行为的界定。故石化公司上诉称铁十五局与姜堰公司属转包关系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铁十五局根据与石化公司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及会议纪要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与石化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石化公司按照双方决算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其余工程款长期拖欠,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化公司依据其单方核算要求铁十五局返还多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违约金之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故石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目前银行利率有所调整,故原判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迟延付款滞纳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第二项中除滞纳金计算办法以外的其他部分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上述给付款项的滞纳金自199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