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xx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集团)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铜城集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2日作出(1996)甘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被告铜城商厦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斯勤、委托代理人张全虎,委托代理人段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梁有维、蔡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1993年9月18日,xx公司与铜城集团签订裙楼装饰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铜城商厦裙楼商场四层的装饰工程,包干价为138万元。合同履行中,我司除完成合同内工程,还完成合同外工程219043.35元,合计1599043.35元。被告铜城商厦于1994年2月7日正式使用裙楼工程,至今尚欠裙楼工程款508335.85元。1995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主楼装饰合同,约定:xx公司承包商厦主楼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6468408元。合同生效后,因设计变更较多、工程款滞后等原因,工程于1996年2月初完工。主楼工程款尚欠2873366元未付。另外,双方还约定,xx公司为主楼工程垫资110万元,铜城商厦应按约定还本息1551073.83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裙楼装饰工程欠款50833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主楼装饰工程欠款287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归还装饰工程垫资本金1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铜城商厦答辩称,原告要求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有许多工程未完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完成工程,我方自己采购的材料有100余万元,我方已累计付款611万余元,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所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不承认原告方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主持双方对帐,原告xx公司和被告铜城商厦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确认:1.裙楼工程款为1451896.32元;2.xx公司垫资款为110万元;3.铜城商厦已付工程款6111336.14元。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主楼工程质量及主楼工程造价。本院委托建行甘肃省分行造价管理处对主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合同内未完成项目和工程量减少项目的实际造价为-1555569元;2.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实际造价应为339662元;3.已完工程使用材料与原合同要求不一致,应减123784元。综上:主楼合同定价为6468405元,经鉴定实际造价为5128714元,裙楼造价为1451896.32元,主楼、裙楼造价合计为6580610.32元,扣除xx公司应承担电费5792.3元及铜城商厦供料款72547元,实际工程款为6502271.02元,铜城商厦已付工程款为6111336.14元,尚欠xx公司工程款390934.88元。铜城商厦应付xx公司垫资款本金110万元(审理中已先予执行完毕),垫资款利息为396051.94元(按双方1995年6月6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工程欠款及垫资款利息两项合计786986.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铜城商厦签订的裙楼、主楼装饰工程合同及附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审理中,铜城商厦提出xx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铜城商厦在工程未经正式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铜城商厦不及时结算工程款,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xx公司所建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不能及时结算,也应负相应责任,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兰州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90934.88元,工程垫资款利息396051.94元,两项合计786986.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67元,原告xx公司负担12770.1元,被告铜城商厦负担297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