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认定有工程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最终合同价变更通知书、收款及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与法无悖,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香港永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也与法无悖,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北京xx公司的总经理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副总经理签订的《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担57292/5标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因未盖公章,不符合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条件,故不能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或修改的文件。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因出现了签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均向外方追索工程款需支付约定以外的向孟方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438882.13美元和1115398.85塔卡。故双方在结算时应把该笔费用一并纳入,按责任分担。北京xx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且追索所得款大部分亦归北京xx公司所有。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是代理方,负有协助北京xx公司对孟方进行协调工作的义务,应酌情承担该代理费的30%,其余70%则应由北京xx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的约定,北京xx公司对工程的承包价(双方约定称“包干价”)为15609924.84美元的91.5%即14283081.22美元,该金额超出部分,北京xx公司不得主张权利。由于:1.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支付给北京xx公司的工程款项折合美元为13754049.42美元。2.北京xx公司欠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贷款本金120万元人民币,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的1∶5.85比率折美元为205128.2051美元,另外还有孳息;3.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支付给孟方的代理费折美元466767.1美元的70%应由北京xx公司承担,这些款项的总和已超出北京xx公司的承包价,故北京xx公司无权再请求超出该承包价金额以外的费用,因此,北京xx公司请求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已支付的超出承包价的款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387元,由北京xx公司承担。
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答辩主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关于承包孟加拉国57292/5号架空线交钥匙工程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北京xx公司的总经理与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副总经理签订的《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北京xx公司承担57292/5标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因双方未加盖公章,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事后又不追认,故不能认定该纪要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区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价为暂定价,最后承包价以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孟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为准,对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变化而产生的结算总价增减,仍按本合同各有关条款结算,而本案中北京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超出了对外工程投标书所约定的工程量,经过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北京xx公司的共同努力,孟方业主同意支付该部分增加的工程价款给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另外,依照合同约定,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只是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其余费用由北京xx公司包干及自负盈亏的,因此,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提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承包价1630万美元,扣除暂定金额400万美元及约定的代理费后结算工程款给北京xx公司的主张,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合同事实不符,亦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北京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有权就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工程发包人主张权利。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通过代理人向孟方业主追索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为此支付给代理人额外活动费,已实际分别支付754739.84美元、1688951塔卡(折42223.78美元)和466767.10美元,合计1263330.72美元,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北京xx公司收取该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的同时,应偿付上述额外活动费给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穗中法经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支付给北京xx公司工程款1139768.60美元,并应自1996年3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外汇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6387元人民币,由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分别负担51832.20元,北京xx公司分别负担34554.80元。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北京xx公司预交,广州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费用径付给北京xx公司,一、二审法院所预收费用不再作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