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试点地区的交通运输业纳入营业税改增值税范畴应税服务的项目有4个即: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
二是试点地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1%,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计税。
三是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因此,此次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涉及到全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抵扣凭证方式发生变化,即从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全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可抵扣的运输费用凭证应是“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
为配合“营改增”试点,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1年12月26日分别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以下简称“77号公告”)。74号公告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价格进行了界定。77号公告则对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试点地区发票和税控系统的使用有关问题,货运专用发票开具和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界定。
由于以上两个公告关系到“营改增”试点是否能顺利进行,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所以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纳税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开票方需注意基本联次抵扣联的运用
7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了发票的基本联次和用途,对于开票方而言,需要注意基本联次抵扣联的运用。根据货运的特点,《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到第三联与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抵扣联是受票方的扣税凭证,开具方一定及时交与受票方,以免影响受票方进行认证抵扣。对于受票方来说,抵扣时限的政策按《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的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掌握。
77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77号公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在上述规定下,发票的开具方需要注意,在开具发票时,应遵循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杜绝虚开发票的行为。
二、受票方要注意鉴别真假发票
74号公告第三项第五款界定了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编制原则,发票代码为10位,编码原则为第1-4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四个季度),第8位代表票种(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位代表发票联次(分别用3和6表示三联和六联),第10位代表发票金额版本号(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受票方需充分运用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编制原则鉴别真假发票。
如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含)以后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码应是3100111730,3100是上海地区代码,11是1011年印制,1代表第1批次,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代表三联,0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发票号码的前两位或四位应是11或2011。
如发票代码前四位出现不是3100的,则应判断是假票,因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2012年只在上海地区开展试点,如第5、6位出现08、09、10则需要判断,应考虑发票在这几年还没有印制,如出现12则判断为假票。
三、红字普通发票对应部分需做进项税转出
77号公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的开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作了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营改增”试点地区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货运票不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统中稽核比对。因此,税务机关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通知单,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开具系统中也无法开具红字发票。
对此,77号公告规定,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货运票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税务部门对涉及红字普通发票有专项评估措施,受票方应注意对其已抵扣部分的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货运发票抵扣政策的相关规定
1.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规定。《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6]2号)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运发票,必须是通过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新版货运发票。纳税人取得的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旧版货运发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认证比对的规定。《关于认证稽核系统涉嫌违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22号)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属于“认证不符”中“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货运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3.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码的规定。《关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应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15号)明确,《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税控码为144位,票面打印4行每行36位符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税控码为180位,票面打印为5行每行36位符号。发票开票单位应正确地设置打印机和页边距,确保税控码打印完整。
4.货物运输业发票开具不规范不得抵扣的规定。《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国税发[2007]101号)规定,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仅指本通知规定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5.税务机关管理审核的规定:《关于进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9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仍按照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操作规程》的要求,填写《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随同其他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票表比对内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第8栏“运费发票”的“金额”项数据,应小于或等于《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中“合计”栏“允许计算抵扣的运费金额”项数据加上当期认证采集的货运发票“运费小计”项数据之和。
由于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只是在上海试点,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含)以后从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处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率为11%,从其他省市取得的货运票的抵扣率为7%,因此,试点期间,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的纳税人,由于地点不同而造成的抵扣的税额不一致的问题是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提示广大纳税人注意学习货物运输业发票开具和不得抵扣政策,切实防范自身企业的税务风险。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按照77号公告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过渡,上海市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除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外发票的,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税局监制的普通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