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前,我国一直以1951年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实施的《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作为征收关税的法律依据文件。该条例规定了有关税率的适用原则、税则归类规则、完税价格和税收征管等关税制度的核心问题。但经过30多年,许多情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原来的条例已无法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此外,该条例仅是作为《进出口税则》的附件公布,这降低了条例的法律地位。为尽快改变法律依据与现实情况脱节的状况,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关税税则修改领导小组,并在1985年3月7日发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即建国后的第二个进出口关税条例。
新发布的条例,吸收了原“暂行条例”的一些合理内容,同时补充了大量的新内容,把原来在“暂行海关法”中的有关规定写在了新条例之中。条例把原来的16条扩大为8章37条,其中包括了关税制度的一些基础法律规定,如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完税价格的组成、价格审定、税率的运用、税则的修改、税款交纳期限、外币汇率的折算、关税的减免与退补、走私逃税的处罚以及对关税的申诉程序等。在正式颁布条例的同时,也把《进出口税则》作为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对外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前两次修订。
(1)为适应新的形势,对税委会的组成和任务作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税委会的职责。
(2)为有利于贯彻国家外交政策,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贸往来,增加了相关条款,对自进口未与我国签订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进口应按普通税率征税的货物,经税委会批准,可改按优惠税率征税。
(3)对海关审定完税的条款作了修改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客观法律依据,使海关审价工作进一步向国际规范靠拢。
(4)在纳税争议申诉程序上,增加了纳税人如对海关决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的条款,进一步维护了纳税人的权益等。
3.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第三次修订。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两方面,都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如进出口关税税则的栏目设置,需要将最惠国税率和其他税率相区分;全面采用世界贸易组织《估价协议》之后,对完税价格的确定需要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此外,海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也需要通过立法解决。为此,2003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第三次修订后的条例。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为与我国其他税收条例的称谓相一致,条例的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2.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区域性贸易协定的要求,对进口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进行了重新定义和表述,进口关税设置由原条例的优惠税率、普通税率两栏税率,进一步明确为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等四栏税率。
3.为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总结几年来海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明确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委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报关企业责任造成税款少征、漏征的,报关企业负有连带纳税义务。同时,对海关监管货物的保管人的连带纳税义务、因纳税主体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纳税义务的转移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4.为进一步完善海关估价制度,使之与世界贸易组织《估价协议》的原则相一致,在《海关法》和原条例对海关完税价格规定的基础上,对《估价协议》中的一些基本规则,如进出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定义及其条件、价格调整因素、估价方法等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5.考虑到行邮物品与一般进出口货物在税收征管、归类、税率和完税价格等方面都完全不同的实际情况,将行邮税单列一章,对行邮物品进口税的界定、纳税义务人、行邮物品的完税价格、归类、税率、减免等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6.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海关总署的职责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