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金某系巫溪县城厢镇门洞村板棚社农民,2001年举家迁往巫溪县城居住,同年11月,金将自家房屋出售给同村村民谭某,并将承包的土地、山林无偿、无限期地转包给谭某。2003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金又将转包的部分山林收回。2006年,因该县修建五溪口电站需征用谭转包的耕地和林地,双方就征用耕地和林地补偿费的归属发生纠纷,金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土地、山林转包关系,收回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
[法院审判] 经巫溪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是以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为基础,且以转包的土地、山林为基本的生存条件,而原告以零价款和无期限的转包土地、山林经营权,是基于原居住地生产条件差,土地税费重,无法满足自已生活需要等客观原因。在转包合同签订之后,国家出台的减免税费、退耕还林补偿等惠及农民的新政策以及能源开发使土地增值等所产生的新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预见到的,建议双方在情事变更的法律原则之下,公平合理的协商解决土地补偿纠纷。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转包合同和电站补偿费各享受50%”的调解协议。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在山区县普遍存在而带有共性的典型案例,法官并没有依据原告的请求一判了之,而是根据客观事实,依据合同法的效力原则和土地承包合同因情事变更,促成双方当事人以调解方式结案,达到妥善平息矛盾的目的。充分维护了转包合同的稳定性,使双方在相当时期内生产、生活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运用“情事变更”的法律原理处理具体案件,消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平衡性和对抗性,有利于社会和谐。
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其适用条件包括:须有情事之变更,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须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目前,合同法、土地承包法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为了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运用其原理调处相关案件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