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房地产收费行为,加强房地产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的规定,现就本市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按照规定,房屋权属各类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文件登记、查封登记、其他登记。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房屋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房屋登记费应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房屋登记,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二、房屋登记费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住房登记费每件80元。非住房登记费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除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费外,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已包含土地使用权登记费,两者不得重复收取。
三、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商品房、公有住房出售等房屋权属登记、以及因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均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的,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按规定对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房屋权利人不需重新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申请的变更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房屋权属的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因房地产登记机构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以及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文件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的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的要求,上述涉及房屋登记收费的执收主体为市房地产登记处。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房屋登记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支出按财政核定的计划拨付。
七、本通知自2008年5月1日(以受理日为准)起执行。国家或本市对上述收费有减免规定的按其执行。本通知与本市原房地产登记收费文件中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涉及到的土地、车库(车位)、查阅等其他有关收费内容,暂仍按本市原房地产登记收费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