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部份国家的专利授与都是采取审查制。各国专利机构授与专利之前由训练有素之专利审查委员先做前案调查,根据调查所得资料,审查确定是否符合新颖性和进步性要件,做为淮驳之依据。审查的严格程度也因国家而有所不同。大部份的国家是采取「先申请主义」,当同样的发明技术或产品由不同的发明人先后申请专利时,专利权是授与先申请者,我国就是采取这种方式。美国则是采取「先发明主义」,当二人以上有同一发明而先后申请专利时,专利权准予能证明是最早发明的发明人,而不管申请时间早晚。
然而并不是每位专利权人都愿意将其发明让与或授权给有需要的人使用,如此一来,可能使得一项有用的发明不能为大众所使用。因此,从十九世纪开始,专利法中均有条文强制专利权人必须实施其发明;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必须制造或授权他人实现其发明。这种情况也可能发生主要发明专利(main patent)与再发明或衍生发明(dependent patents)之间。例如发明人利用既有发明之主要构成部份;主要发明为物之发明时,他发明为生产该物之方法,使用该物之方法,生产该物之机械、器具、装置或专为利用该物特性之物;主要发明为方法之发明时,他发明为实施该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机械、器具或装置。这时主要发明专利权人可能拒绝授权再发明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有些公司就是透过专利管理来垄断整个产业,最有名的例子就是拍立得。我国专利法第七十八条就规定,为因应国家紧急情况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惟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注)
我国专利法为防止主要发明专利权人可能拒绝授权再发明专利权人实施其发明而于第八十条中明文规定,再发明专利权人未经原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依其制造方法制成之物品为他人专利者,未经该他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前二项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协议交互授权实施。前项协议不成时,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申请特许实施。但再发明或制造方法发明所表现之技术,须较原发明或物品发明具相当经济意义之重要技术改良者,再发明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始得申请特许实施。然而美国专利就没有实施的要求,发明专利权人即使不实现其发明依然享有专利权的保护,即使创造一个全新的产业依然合法。(注)
专利是一种「属地主义」的工业所有权,而且必须经过申请核淮后才能获得法律保律。因此,获得甲国专利的发明,仅能在甲国享有制造、销售、使用的独占权,此项独占权不能延伸到乙国、丙国……,除非另外在乙国、丙国……也获得专利。(注)随着国际贸易和商务领域的不断成长,国家之间开始有了双边互惠条约或协议的需要。发明人可以到想制造、使用或销售其发明的国家去各别申请专利,国际性的专利机构则可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最早的国际性专利组织当推1883年成立的巴黎同盟(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让会员国申请专利案件时,只要在一国提出申请,可以主张以原申请日向其它会员国申请同案之专利。1970年的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则是简化不同国家同案专利的申请作业,将申请程序集中化,并制作标准化的申请表格。1977年的欧洲专利协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设立了欧洲专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可以公告欧洲专利。(注)
由于各国专利是由该国主管工业所有权的机关(大多数称专利局)审查核淮;因此,并没有若干产品广告或是说明书上所宣称的「荣获世界专利」或是「荣获国际专利」,因为没有一个国际机构可以淮予世界各国有效的专利权。即使到了1980年代,已经有了超越国界的专利机构,欧洲专利局和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可以同时申请数国的专利,也仅是「多国专利」或是「国际专利」,仍然没有所谓的「世界专利」。
专利、商标和版权都是一种智慧财产保护。商标是用以辨识一项产品或服务的名称、符号、文字、线索和声音。版权则是保护艺术和文学作品,如图书、电影、视觉和表演艺术、计算机软件(注)和录音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