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3月1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用减压真空精馏并加热的苯胺合成二苯胺法”的02112536.8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14日。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请求人于2006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至四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修改,即:从公开文本的描述“(真空度为350mmHg)分离”、“(真空度为70mmHg)进行提纯”修改为授权文本相应的描述“(从常温的真空度为零减压到真空度为350mmHg)进行减压分离”、“(从常温的真空度为零减压到真空度为70mmHg)进行减压提纯”属于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本本专利有效的第97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理由,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原始申请(即,证据1所示的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6行提到:“……进入苯胺精馏塔(真空度为350mmHg)分离”。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将以上内容相应地修改为 “……进入苯胺精馏塔(从常温的真空度为零减压到真空度为350mmHg)进行减压分离”。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减压真空精馏并加热的苯胺合成二苯胺法,在其分离精制过程中,采用的是“减压真空精馏并加热”的操作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一措辞所表达的操作方式既包括在特定负压状态下进行精馏,也包括在逐渐形成负压的同时进行精馏。这两种操作方式虽然达到的效果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如果温度等条件适合的话,一般情况下都可以达到精馏分离物料的目的。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特定状态下进行分离、还是在逐渐建立负压的同时进行分离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都没有偏离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因此,上述缺陷并不足以导致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从审查的角度而言,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进行的修改进行审查;二是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涉及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的审查。
虽然在文字表述和规范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修改超范围条款(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当前各主要专利国家和地区在专利审查中皆采用的条款。对于授予专利权的审查程序而言,专利文件的修改及对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审查主要目的有二:一是给予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适当的修改权利,以便其更正其中的错误信息,并对原始申请文件中的瑕疵予以纠正,从而提高授权专利的质量和专利权的稳定性。二是通过限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来保护社会公众利用专利申请文件所公开信息的安全性,包括社会公众利用申请文件公开的信息进一步的研发的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用权利要求撰写方面的不足实施其公开的技术的利益。一般而言,对于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来说,为了保持其权利的稳定性以及公众利用专利文件信息的安全性,一般在确权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专利文件的修改限制会更加严格,这一宗旨在我国的《审查指南》中有充分的体现。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以审查程序中对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的审查,也应该考虑修改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有影响为准,不能简单的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主要理由一是并不影响无效宣告制度目的的实现。无效宣告制度设置的机制在于对已授予的专利权在公众的辅助下进行再次审查,其主要目的是审查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是否存在瑕疵或者授权范围过宽,以防止专利权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专利权人的利益最终体现在授予的专利权,即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各项权利要求之上。二是不影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立法目的的实现。由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用专利文件公开信息的利益,维护其对于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以避免由于专利权人对专利文件的修改而使得第三人的行为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对于未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修改,则可以适当放宽。三是有利于保护发明创造,维护专利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一项已经授予的权利,对于专利权人在权利获得的程序中进行的不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修改适当放宽不仅仅有利于保护专利权,还有利于保持专利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相反,如果因为这一小的瑕疵而将其无效则显得过于严厉,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四是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专利申请人及代理人的撰写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要求,还具有一定的差距,很多申请中不仅仅存在表达不准确、不严谨的缺陷,甚至可能存在导致专利权被无效的不清楚、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以及由此引起的修改超范围的缺陷。
综上所述,对于请求人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修改仅仅影响到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应当仅宣告那些收到影响的权利要求无效;反之,对于没有影响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说明书的修改,则不应当宣告专利权无效。
具体到本案,对于申请人在审查程序中将原说明书中记载的“……进入苯胺精馏塔(真空度为350mmHg)分离”修改为“……进入苯胺精馏塔(从常温的真空度为零减压到真空度为350mmHg)进行减压分离”的行为,在事实认定上,可以认定该修改后的内容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且不能从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导出。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进一步的分析所述的修改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正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9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所认定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减压真空精馏并加热的苯胺合成二苯胺法,在其分离精制过程中,采用的是“减压真空精馏并加热”的操作方式,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一措辞所表达的操作方式既包括在特定负压状态下进行精馏,也包括在逐渐形成负压的同时进行精馏。因此,不管是原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真空度为350mmHg)分离”还是“(从常温的真空度为零减压到真空度为350mmHg)进行减压分离”都没有偏离权利要求1的发明目的,亦都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上述修改对于公有领域与专利权划定的私有领域并无影响,亦即对于公众对本专利公开的信息的利用并无影响。在此情况下,虽然上述修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始申请记载的信息有所不同,但并未影响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上述缺陷并不足以导致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知识产权报崔国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