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方法是对选自多羟基醛、多羟基酮和氨基酸的载体物质进行处理、制备的方法,该方法得到的载体颗粒用于权利要求1主题中所述的“药物活性物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用于本发明的药用活性物质包括,例如药物、维生素、草药、天然产物和食品强化剂等。特别优选的本发明药用活性物质包括,但不限于,皮质类固醇,如糠酸毛他松、……本发明特别优选的药理活性物质是糠酸毛他松”(参见说明书第8页24行-第9页14行)。同理,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虽然本申请实施例当中仅实施了糠酸毛他松,但是说明书的其他部分已经记载了包括糠酸毛他松在内的多种药物活性物质的技术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制备的颗粒状固体载体应该能适用于所有药物活性物质,而与药物活性物质的具体种类无关。故该权利要求对药物活性物质的概括是适当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合理理由怀疑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载体物质不能用于这些“药物活性物质”。因此,用“药物活性物质”对本申请采用的药物活性成分进行概括是合理的,无需将其限定至“糠酸毛他松”。
综上所述,本合议组认为原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复审决定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在专利审查中可以说是一个难点。从社会层面而言,审查员需要考虑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即根据专利申请人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实际贡献给予他们相应的专利独占权,同时还应该避免损害社会公众利用已有技术和公知技术的权利。从专利审查层面来说,审查员还应当考量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这不仅需要审查员具有相应技术领域的技术知识,还要有客观、理性、抽象的分析判断能力。
合议组在驳回决定和复审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案的四个争议点,并进一步在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从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试验能力等方面入手对每一个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论证,得出了使人信服的结论,撤销了驳回决定,从而保护了专利申请人的正当权益。
专利审查实践中,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不少审查员经常要求专利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仅仅限定在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范围上,而这一做法是否适当需要根据个案来具体分析对待,不能一概而论。本案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合议组考虑了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具体而言,如果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容,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能说明权利要求概括是适当的,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决定理由部分详实的论述是对审查指南中的该规定最好的阐释。(知识产权报王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