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的第111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420022866.4、名称为“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日。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四通换向阀的方型先导阀。浙江三花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31日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19份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后,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于2007年3月5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9原件,并出示了证据18的公证书中所涉及的销售发票、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及标签的原件,当庭出示了公证书中所述的四通阀实物一件(下称实物证据)。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8和19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扬子空调已销售,该空调上安装的四通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四通阀相同,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证据1-17证明扬子公司与三花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购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四通阀的业务往来,从而进一步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当庭出示反证,用于说明证据18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印刷,请求人认可反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专利权人对封存的实物证据进行了查看,确认其外观及封条完好无损。请求人当庭打开该实物证据的外封,取出四通阀实物。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实物证据结合公证书上的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专利权人确认该实物证据与公证书照片中的四通阀一致,但认为该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有两个特征未披露。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8存在多处疑点,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人对各疑点进行了解释。专利权人对证据19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9及证人证言存在贿买可能,同时证据19也存在其他疑点。请求人进行了相应解释。专利权人对证据1-17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其怀疑理由主要基于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7日以后已不存在,而形成于该日期之后的上述证据中均出现该公司名称。请求人解释出现上述公司名称属正常商业现象。
鉴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19相关事实存有疑义,为查明事实真相,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0日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1′-17′:其中证据1′-7′用于证明有关公司名称变更及日期;证据8′-13′用于证明原证据13-17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证据14′为相关编号说明的证明;证据15′用于证明证人购买的空调的制造日期;证据16′用于证明证人购买空调的有关情况;证据17′用于证明新四通阀的相关情况;证据18′为请求人提供给证人的新空调的销售发票。证据16′中封存有光盘,经查,封条完好无损,请求人当庭进行了播放。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8′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于2007年3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依据证据1′说明1-13是不真实的;②由于凭证、增值税发票、物资出库单没有关联之处,证据8′-12′不能起到补充证明作用;③证据17′的问话笔录有明显造作之处,不能起到补充证明作用。因此请求人的补充证据仍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技术方案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对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质疑,合议组认为:①证据18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中电话号码的问题,经请求人当庭确认,可证明其为明显印刷错误。另外,证据18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保修证上一些复印边际不清楚之处经查是由于复印操作造成的,且除了上述扉边及第13页底部不清楚之外,其余部分均与保修证原本一致,因此并不能否认证据18的真实性。②证据18中所涉及的发票原件上有手写字迹,证人称该字迹为装机时经工作人员告知,随手写在发票上的维修服务电话号码。经与证人当庭书写的笔体比对,两者系同一人所写。证人在发票上手写字迹不能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③根据证据2′-5′载明的内容,合议组对专利权人认为该封存的四通阀为2004年12月17日以后生产的主张不予支持。④证据1上载明:四通换向阀的批次号为“喷墨打印”,根据证据18四通阀实物可知,在阀体上粘贴有标签,在该标签上采用喷墨打印方式打印有的批次号。该批次号的印刷方式与证据1的记载并无矛盾,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与证据18不相对应”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合议组认为证据18可予以采信。
对于专利权人对证据19及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合议组认为:①请求人为取证,为证人出资购买新空调并提供新四通阀、同时承担证人及其家人来京出庭所需费用,在请求人收集证据的合理费用之内,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取证行为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与证人之间存在贿买关系;②证人对空调购买日期的记忆清楚属正常现象;③证据18公证书照片中所反映的情况与证人证言并无矛盾;④空调器部件的更换或修理与保养有所不同,且在证据18公证书中所附保修证中并未显示有任何修理、更换记录,因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据证人称对空调器进行过保养并不足以证明该空调器中的四通阀被更换过;⑤证人住所为2楼,下面的院子有2米多高的院墙,更换空调室外机中安装的四通换向阀,并不能通过简单的操作实现,需要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工具打开空调室外机,并进行切割和焊接才能完成,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安装位置较低易于被人更换并不能证明旧空调的四通阀在2006年7月10日之前被他人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
专利权人对证据16′、18′未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虽指出证据17′的问话笔录有明显造作之处,但未明确陈述异议意见,合议组经查证后认为证据17′所附的问话笔录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17′、18′相互印证,可进一步佐证证据19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外,证据18中封存的四通阀实物的标签上打印有批次号字样,根据证据14′记载的内容可知该四通阀的制造日期;根据证据18中的公证书,结合证据15′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该空调器的生产时间;而根据证据18中旧空调的销售发票可知旧空调的销售日期。因此,有关四通阀制造时间、空调生产时间和空调销售时间之间并无矛盾,进一步印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合议组对证据19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针对专利权人依据证据1′有关公司变更事项对证据1-13提出的质疑,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真实性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证据1′的记载,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确系于2003年8月7日变更为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据1的技术图纸上标注 “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日期为“03.9.25”,考虑到商业惯例和实际情况,企业名称变更通常有一定的过渡时间,变更前的名称在变更后的一段时间内确实可能会继续使用,尤其是在公司名称变更仅1个多月,在公司名称对其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图纸上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名称确属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仅据证据1′不足以否定证据1-13的真实性。
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着大量证据共同指向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三花公司曾将大量四通阀销售给扬子公司这一事实。专利权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人们的常规经验以及商业惯例判断,上述证据在证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三花公司将四通阀销售给扬子公司即两公司之间存在四通阀购销的业务往来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
因而证据18和19已构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在2004年5月1日,安装有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的扬子空调已公开销售,因此,其中安装的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已经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
口头审理过程中,经过比对,专利权人称实物证据未披露本专利的两个区别特征,合议组经查证后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已被证据18中封存的实物证据即型号为SHF-4-23U-V的四通阀所披露,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由于该四通阀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
综上,证据18和19已经构成了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完整证据链,因此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主张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开从而使专利丧失新颖性是常见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而要证明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则主要依赖于综合使用有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请求人为了证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四通阀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提交了多达19份证据,不仅包括书证、物证,还有证人证言。口头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合议组发现这多份证据虽然共同指向一销售行为导致涉案专利权被使用公开这一事实,但这些证据存在一些疑点,尚不足以使合议组对销售造成技术方案使用公开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其中,证据中涉及的销售主体名称变更时间、发票等票据中存在涂改痕迹等问题对于产品销售时间的确定有决定性作用,而产品销售时间是确定专利有关技术方案是否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关键点,直接影响着能否确定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方案确已使用公开这一事实。
对此,合议组依职权要求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继续补充相关证据,目的在于澄清有关疑点。显然,请求人补充的证据并非是随意的证据拼凑组合,而是为完成其证明责任而做的有针对性的补强,它们并不构成新的证据,只是对已有证据证明力的增强。从内容看,请求人补充的证据,主要涉及销售主体、名称变更及日期的证明文件、证人购买的空调的制造日期的相关证明等,这些证据解释之前的一系列疑点,从而使整个无效请求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而在销售行为的认定方面,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一些手写痕迹或者是传真件,但合议组依据人们的常规经验以及商业惯例判断,这些证据在证明购销的业务往来的盖然性方面,肯定事实的盖然性远远高于否定事实的盖然性,从而认定销售事实成立。同时,也正是对各类证据的综合使用和考虑,使合议组最终形成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被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内心确信,进而作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知识产权报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