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日作出第908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3月25日受理、1998年11月2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于1999年6月23日公开的、申请号为98800379.1、名称为“分组无线网络中的资源分配机制”的发明专利PCT申请。本案申请人要求享有其于1997年3月27日在芬兰申请的申请号为971321的专利申请的优先权。
经实质审查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3年4月4日对该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理由为:说明书中有关在分组网络中分配无线资源给移动台以进行上行传输的方法和发送单独授权机制的描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糊不清,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发明,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03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请求书,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能够实现预留未被分配的上行链路状态标志,也能够知道如何在所述的码块中使用这些未被分配的状态标志,并且说明书已经描述了如何发送单独授权的机制,独立权利要求1和4分别清楚、完整地限定了实现无线电资源分配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所公开的第一、二实施例分别对应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对权利要求1、4涉及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本发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04年12月6日,合议组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的描述无法了解利用预留的USF标识符和单独的信令消息如何来完成无线资源的分配,本申请中没有具体涉及本申请所必需的发送单独授权机制,故说明书中给出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含糊不清,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具体实施所述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5年1月21日,复审请求人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复审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7页替换页、说明书摘要替换页,并认为: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如何利用单独的信令消息来分配无线电资源以及如何向移动站分配USF标识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教导,无需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通过预留上行链路状态标志,并在与单独信令消息所指示的上行链路码块相对应的下行链路码块中;使用该上行链路状态标志,从而实现无线资源的分配;此外,说明书对单独授权机制也作出了清楚、完整地描述,删除了原说明书中对相关芬兰专利申请的引用,因而本申请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此,合议组在充分考虑了复审请求人的意见后,作出如下决定:
(1)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是:复审请求人于2005年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7页、说明书摘要,2003年1月15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2页,1998年11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页、摘要附图。
(2)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分组无线网络中更有效的分配无线资源,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保留至少一个USF标识符,并且按照使用单独的信令消息分配移动台应当使用的无线电码块的方式在对应于预留码块的下行码块中使用所述USF标识符(第一实施例);单独确定至少一个表示一个预留的上行码块USF标识符值,在没有单独授权的情况下不允许移动台使用预留的码块进行传输(第二实施例)。然而本申请说明书没有对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手段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人员不能够实现,故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具体表现在:第一实施例没有充分公开如何在单独信令消息中利用USF实现无线资源分配的具体技术手段,说明书对该实施例通篇只是概括性地描述了“在与所述单独的信令消息所指示的上行链路码块相对应的下行链路码块,使用所述未被分配的USF”,并没有清楚、完整地具体描述实施该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手段,而在单独的信令消息所指示的上行链路码块相对应的下行链路码块中利用USF实现无线资源的分配正是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如何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第二实施例没有充分公开有关单独授权机制的具体技术手段,单独授权是上行链路码块由移动站传输的条件,说明书第7页第2行至第13行没有充分公开实现所述单独授权机制的具体技术手段,具体而言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所述轮询域、P比特、预定时间等在单独授权机制中的具体含义以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没有公开实现“上行资源并不是按照标准提案那样通过USF标识符来分配”的具体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清楚描述完整的单独授权机制所不可缺少的关键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这段概括性的描述中实现单独授权机制,也就不能实施第二实施例。因此,说明书中给出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具体实施所述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具体实施所述技术方案,故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4日作出的驳回98800379.7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
本案合议组首先从分析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分别是什么出发,然后指出本申请之所以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是因为说明书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无法实现,最后结合说明书具体内容详细分析说明书未清楚、完整地说明其所采用技术手段的原因,有理有据地得出本案申请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地规定的结论。
具体来说,由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对于充分公开、理解和实现发明来讲是非常重要的,而本案说明书中的第一实施例没有充分公开如何在单独信令消息中利用USF实现无线资源分配的具体技术手段,第二实施例则没有充分公开有关单独授权机制的具体技术手段,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施例公开的内容难以实现涉案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并未满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知识产权报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