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6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名称为“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 的200420030565.6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审查决定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是由‘十’字形主体(8)以及主体内的阀杆(1)与阀杆连接的闸板(9)组成;其特征在于:阀杆(1)位于孔道(10)的中心位置,其上端带有方形螺纹,该螺纹联结一手轮(2),阀杆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14),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9)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9)的下端有一下顶柱(11),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多份证据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决定中采用的证据如下: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的02220470.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7日的美国专利US5158264A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3除了“阀杆下端有一个圆柱形拉杆头台”的特征没有公开外其它特征都公开了,但该特征在附件4的图5中公开。因此在附件3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3没有公开“阀杆下端有一个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的下端有一个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的特征,同时附件4也没有公开“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的特征,附件3、4分别涉及不同类型的阀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附件3、4的内容直接结合起来,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3和附件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两者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闸板阀领域,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附件3和附件4可以用来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双封楔式闸板阀,由“十”字形主体(1)以及主体内的阀杆(5)、与阀杆连接的闸板(9)组成,阀杆(5)位于孔道的中心位置,其上端带有螺纹,该螺纹联结一手轮(1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有:(a)阀杆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的凸字形凹槽内;(b)在闸板的下端有一下顶柱;(c)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的底座上;(d)阀柱上端螺纹为方形螺纹。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附件4中公开了特征(a)和特征(b),具体为“阀杆(12)下端有一圆柱形拉杆头台,该台插入在下方的两个闸板(18、20)的凸字形凹槽内,在闸板(18、20)的下端有一下顶柱(62)”,且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圆柱形拉杆头台用于协助闸板移动,下顶柱与楔形块配合用于闸板和阀座之间的密封。也就是说,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3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至于未被附件3和4公开的特征(c)、(d),特征(c)中下顶柱通过螺栓被固定在主体(8)的底座上虽然与附件4记载的下顶柱(62)与阀体的固定方式不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作用均是用于将下顶柱与阀体相固定,没有实质区别,此外,特征(d)中螺纹形式的选择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料到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未记载采用特征(c)、(d)能带来何种新的技术效果。由此,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例主要体现了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由该条款可见,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基准不同,因此其创造性要求的高度也不同,但是判断的步骤都是相同的,即均采用“三步法”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