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所如此阐述“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规范定义,从该条表述上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四个: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能产生经济利益;③.具有相对实用性;④.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其中①和④是秘密性提出的要求,我们可分别概括为秘密性和措施性。而②和③是商业价值性的要求,我们可统一其为价值性。比较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其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特定信息,包括配方、样式或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该信息 1.由于未能被可从其披露或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所公知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不能获得,因而是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2.且在特定情势是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我们对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如下分析: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技术和经营信息是否具有新颖性和秘密性的标准,这里的“公众”的范围,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指“可从其披露或者使用中获取经济价值的他人”,即除合法使用人:包括(1)权利人内部为使用商业秘密而合法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员;(2)合法受让商业秘密因而知悉和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3)根据有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当事人等等。这些人以外能从该秘密披露或者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的其他人。笔者认为,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来看,“公众”范围应在以上合法知悉人以外,这些人员知悉,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为“已为公众所知悉”。但同时不要求在大范围的一般公众所知悉才认定“已为公众所知悉”,只要为同行业的业内人员知悉,即可认定为“已为公众所知悉”。因为在这里,法律要求的是一种相对的秘密状态,指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利益,技术和经营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该范围内的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仅对该范围外的人构成秘密。
B.价值性:“能产生经济利益”和“相对实用性”的认定条件
对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指“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这表明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在研究、试制、开发之中而具有潜在的价值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而予以保护。从立法本意和现实需要来看,对此笔者十分认同。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表述为“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细细琢磨之下,笔者认为“实用性”的表述还包含了商业秘密能带来的经济利益提出了程度(或者效益)要求,即该商业秘密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不是同行业已经公开的通常方法能带来的利益,而是高出通常方法能带来的利益,能够在同行业之间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即相对实用性。因为这样,才有对该秘密予以保护的必要,才能真正推动科技进步,否则就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同时,“实用性”是指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客观有用性,而不是单纯的构想、原理或者抽象的概念。
“采取保护措施”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权的重要标志,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必要的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不仅仅在主观上有保密的意识,,还必须实施客观上积极的实施保密措施。可以包括制度措施,如签订保密合同、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加强保密教育等;也包括实际行为措施:如警示行为、加强门卫保卫、限制外人参观生产技术过程、安装监控、派有专人封存和保管有关资料等。这些措施是衡量商业秘密是否成立的重要条件,即是权利人在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权利构成的认定依据,否则权利人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也有些情况是相对人保密的法定义务,如办理招标投标拍卖的管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对标底和保留价负有的保密义务。
如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以上三点特征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之一,都可能丧失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