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定性。即商业秘密的内容是特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尽管其表现形式多样,内容各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它必须是权利人有价值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新颖性和和非显而易见性,是权利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非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同行业熟知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二)防范性。即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主动采取了保密措施,防止内容泄露。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内在要求。如果权利人不加防范,其内容为社会公众所知,一商业秘密自然也就无“秘密”可言。采取保密措施还是商业秘密适应外部环境的需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一笔财富,是竞争的武器。它的价值大小,威力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效果。只有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尽可能长的时间内处于“秘密”状态,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三)实用性。即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商业秘密能够用于生产经营实践,为社会创造财富。商业秘密不同于一般的技术成果、理论成果,它的重要特征在于,与生产活动、经营活动密切相连,能够直接被人们利用,并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经济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也是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它可能是某种经济利益,也可能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竞争优势。不具有经济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背后,是经济利益的驱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国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
(五)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商业秘密理所应当处于秘密状态,以此来维护它的价值。如果其内容为公众所知悉,其固有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它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秘密性也是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的其他客体,尤其是专利技术的重要区别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