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局针对商业方法发明在103条意义上的审查还发布了一些指导性的文件,以协助审查员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和判例。其中在Guidelines for Computer-Related Invention Patent Application 文件中,特别强调了在审查软件专利的创造性时,需要注意区分“功能性描述材料”和“非功能性描述材料”。功能性的描述材料一般是指程序中指令的部分,因为这一部分可以操纵计算机的运作。从而实现与计算机的功能结构上的联系;但是在现代的软件包中,尤其是一些游戏软件和学习软件中,非功能性的描述材料,主要是音乐、图画、数据资料等,占有很大的部分。这些部分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技术功能,无所谓创造性,考察软件的创造性时,不能结合这一部分来确定整个软件的创造性。也就是说,如果整个软件区别于其它软件的只在于这一部分的话,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的。
在美国专利局的另一份文件(Formulating and Communicating Rejections Under 35 U.S.C 103 for Applications Directed to Computer-Implemented Business Method Inventions )中,专门就与计算机相关的商业方法发明的创造性审查做出了规定。其中列举了一些按照美国专利法103条以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为由做出的拒绝申请的例子。包括一下几种情形:
所申请的发明的已被明显或者隐含的包括在作为评估创造性的对比文献中;
所申请的发明的可以从该技术领域的一般知识推论出来 ;
所申请的发明的可以从一个已经确定的商业原则推论出来;
所申请的发明是将一个已经见诸于行业手册的标准商业过程用电脑自动化;
所申请的发明与以前所有的发明相比只体现在它存储或者处理的数据上;
这份工作文件强调了对已有的商业原则的简单软件化不能成为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尽管这份文件看似对创造性审查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商业方法不属于传统的技术领域,商业模式在现有技术资料库中很难找到在对比文献,所以这类申请实质上是对商业模式的新颖性(或特别性)的审查,在美国专利局不强调考虑“技术要素”时是很容易被通过,这也就是为什么现在美国专利局有大量这类申请被授权 。
在美国专利局如此容易获得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情况,引起日本和欧洲的反对,他们指责美国在创造性判断上标准的降低,会引起专利权被滥用。
日本修改后的《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含与商业方法有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认为商业方法专利可以作为与软件有关的专利而获得批准,近年来日本特许厅也一直在利用各种机会推广这一政策。为了能向各行业及申请人提供更加准确实用的标准,日本特许厅针对商业方法专利制定了更加细致更加全面的政策。
日本特许厅在审查四部增设电子商务审查室,这一审查室专门审查在商业方法软件比较集中的IPC分类G06F17/60的专利申请。日本特许厅2001年4月1日还发布了一份“商业方法发明不具有专利性的范例” ,其中非常详尽的给出了不构成专利法下“发明”的情况、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等。这份文件是判断创造性的指导性文件。在这份文件中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下发明的情况有:1)对于有关市场研究和分析方法的发明,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仅仅描绘了商业方法本身或者这种商业方法在计算机上的使用仅仅是将计算机作为一种工具或者基于软件的信息传输没有利用硬件资源;2) 在电子广告的范例中给出了如果在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叙述商业方法如何通过计算机来实现的就认为说明书不符合要求;3)对于那些显而易见的商业方法发明在这份范例中给出9种不同的情况:其中包括基于公知技术、公知商业方法的简单发明以及公知技术和公知方法的简单组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