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辩称,在专利创造期间其是管理者代表,不是技术负责人;涉案专利与其在同宝厂的职务无关,是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其所有。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以内的人员所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该种情形的职务发明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这里的“本单位”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现在,而且包括过去;既包括人员编制及工资关系所在的单位,也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例如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但对短期的借调、聘用人员,应考虑发明创造与发明人在原单位还是临时借调单位的工作范围关系更密切,从而对其“本单位”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被告陈某 1996年即是原告同宝厂的正式职工,其在同宝厂的工作可分为三个阶段:一般技术工人、技术员(技术科负责人)、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型滑环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其担任同宝厂管理者代表(分管技术科工作)期间。涉案发明创造不是陈某在调离同宝厂后作出的,而是陈某在同宝厂不担负技术职责期间作出的,这一点与专利法规定从字面上看似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