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本身就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这种垄断在专利许可、特别是以“专利池”形式联合许可过程中经常被滥用,使原本合法的垄断超过了专利法允许的界限,演变成专利权滥用。而中国企业首先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交纳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首先需要理解的是为合法专利交专利费是正常的,专利所有者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出专利技术,通过收费收回成本也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清楚的是专利收费额度应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不可过度收费,更不可利用假专利与过期专利收费。
在专利许可过程中,被许可方有权利要求明确池中各项专利的内容和权利状态,也有权利明确其实际上所需要的专利技术范围,避免为于己无益的专利付费。3C的专利一揽子许可费用,并非国家法律规定,而是相关的行业行规,由这些跨国企业自行制定出来。被许可人不能要求这些企业改变专利收费标准,但是有权利要求排除专利池中的垃圾专利、无效专利和非必要专利。
相应的,许可方有义务告知对方上述各项事项,如果以“专利池”打包许可、“一揽子”许可为由拒绝说明,则有可能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属于违法。同时,许可方利用自身优势,要求被许可方承认“权利不质疑”条款,也属于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使得许可方与被许可方之间表面上的平等地位流于形式,而实质上则是强势的许可方根本不顾及被许可方的合法权利对其加以操控,牟取不当利益。许可方的这些行为都有触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嫌疑。
其次,关于许可费用的合理性,应当先分析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定价因素以及构成。
在专利许可的谈判过程中,以评价专利技术的先进性、成熟度、寿命以及是否包含真正的know-how为主,同时还要考虑实施许可的种类、许可费的支付方式等。而许可使用费的构成则包括许可方的开发成本、推销成本和机会成本,以及被许可方通过实施该专利预计的期得利润提成。在专利联合许可的情形下,许可方利用专利技术自然可以毫不费力的收回其投入成本并可额外获利,这是受法律保护的。
根据“合理报酬”的原则,发明人应当从其发明创造的社会财富中获得“合理的”报酬,如果该发明能带来较高的社会价值,其自然能获得较高的报酬,而不管发明的成本如何。如果专利权人向发明的受益人以某种计算比例收取费用、或促成联合或垄断的话可以获得更多收益,只要受益人不因没有这项发明的出现而遭到更多损失,那专利权人向他收取费用就应该属于合理报酬的范畴。专利权人在这方面附加报酬限制是正当的。
但应当注意的是,现在DVD市场上权利人利用专利联合所获取的利益并不能完全适用合理报酬原则,因为联合起来打包许可的专利中并非全部都是“有用的”专利,通过其中某一专利的许可,连带的或者捆绑式的使被许可方被迫接受一些“鸡肋”甚至“无用的”技术,从中获得的利益并不能全部认为是正当的。而且,因为这部分“多出来”的利益使得被许可方不恰当的提高了产品成本,降低了产品的价格优势,导致市场占有率的降低直至丧失掉整个市场。从这个角度来看,专利池一方的许可者由此获得利益也并非“合理报酬”。
因此,除了要求获得适当的利益之外,许可方不应再在许可中队被许可方附加任何不当的限制或负担。即,若不是为了实现利益平衡就不应当允许限制行为或者抑制手段的存在,这可以防止通过部分专利的虚假许可中潜在的不正当利益的实现。当许可不能促进商业的发展,或从被许可的专利发明中获得更多利益仅有助于许可方的商业利益时,就应该反思这种许可的合理性。
在一个市场经济体制完备的社会里,专利许可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法制与机关对其加以调整与规制。法律的作用在于,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制止滥用专利权给他人或公众利益带来的消极影响。